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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林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林民初字第28号原告钱某某,女,1962年10月9日生,满族,无职业,住敦化市。被告牟某某,男,1960年4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原告钱某某诉被告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被告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1998年3月18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因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讼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被告牟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们夫妻多年,我出国打工挣钱都给了原告,给原告女儿买楼房花钱,原告儿子买楼时我也拿钱了,现原告提出离婚,原告应该给我点钱。在庭审时,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合法身份。2、结婚证,用以证明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在与其前夫离婚时,原告的子女归男方抚养,后期和原、被告一起生活,是被告抚养的事实。2、原告写的记录一份。证明与原告生活期间挣钱没看见过,打到原告女儿账号上了。3、购房协议书。证明卖房子是与原告一同去办的过户手续。双方争议焦点:原、被告婚后是否有共同财产,如何分配。原告列举的第1、2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所说的不属实。对第二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只是记过的工,证明不了被告要证明的问题。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卖房子是受儿子委托,房子是前夫给儿子买的,与被告无关。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事实如下:分析确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被告提出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但庭审时,未能举证加以证明该主张的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以被告因此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某某离婚;二、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定,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长  郭和玲审判员  徐立秋审判员  张克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雪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