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梁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冲,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52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冲,无业,住山东省桓台县。2009年6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秋菊,桓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梁某,绰号梁某某,住山东省桓台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军,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冲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冲及其辩护人王秋菊,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王明军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张冲在临淄区某宾馆内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梁某10克冰毒。2、2014年7月17日晚,被告人张冲在临淄区某宾馆门口以5200元的价格卖给梁某9.76克冰毒。2014年7月18日1时许,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从其所驾驶的斯柯达轿车内查获白色晶体20.58克、红色晶体4.49克,红色药片(麻古)0.08克。经鉴定,所查获的白色晶体、红色晶体、红色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2014年7月17日晚,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梁某身上及其在临淄区某宾馆的住处,查获白色晶体12.27克。经鉴定,所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张冲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44.9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某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2.27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该为19.76克,还辩称其有向公安机关机关检举马某、李某贩卖毒品,田某贩卖毒品、贩卖枪支,陈某某盗窃车辆的立功情节。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被告人张冲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张冲贩卖的毒品数量应为19.76克;2、被告人张冲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梁某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梁某无犯罪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张冲在临淄区某宾馆内以3750元的价格卖给梁某10克冰毒。2、2014年7月17日晚,被告人张冲在临淄区某宾馆门口以5200元的价格卖给梁某9.76克冰毒。2014年7月18日1时许,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从其所驾驶的斯柯达轿车内查获白色晶体20.58克、红色晶体4.49克,红色药片(麻古)0.08克。经鉴定,所查获的白色晶体、红色晶体、红色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2014年7月17日晚,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梁某身上及其在临淄区某宾馆的住处,查获白色晶体12.27克。经鉴定,所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张冲供述在淄博市贩卖的冰毒系从河南人马某、李某手中用汽车交换和现金购买。2014年9月25日,根据张冲提供的线索,民警在河南省将马某某、李某抓获。通过张冲辨认,马某某就是卖给其冰毒的马某,李某就是卖给其冰毒的李某。2014年10月31日,马某某、李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7日晚上八点钟左右,张冲开一辆斯柯达无牌轿车拉着其和另一名青年到辛店,路上其听到张冲和金佰汇的梁某某打电话联系要卖给梁某���冰毒。张冲把其拉到临园北门,让其在车上等,张冲自己到某宾馆去了。五分钟后,张冲回来开车到东泰广场东侧的中国农业银行。办完事后张冲回车上,其乘坐的无牌斯柯达轿车被公安机关的民警检查发现冰毒。半个月前上午九点多其曾在某宾馆六楼见过梁某某,当时张冲和梁某某在谈事情,张冲还给了其一张房卡让其回避。2、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证实,2014年7月17日晚,临淄公安局特警大队民警巡逻至东泰广场时发现一辆无牌轿车在路边停放,遂当场进行检查,在该辆无牌轿车内及被告人张冲携带的钱包内查获冰毒及麻古。经讯问,驾车的被告人张冲供述刚卖给了梁某毒品。民警赶至某宾馆找到梁某,梁某称自己的冰毒在宿舍衣橱内,后民警在梁某衣橱内发现三小包冰毒,玉溪烟盒内有两小包,口香糖铁盒内有一小包。在对梁某持有冰毒称重时,民警在其���身携带的包内发现一包冰毒。经进一步审讯,张冲供述于20多天前卖给了梁某10克冰毒,梁某对从张冲处购买冰毒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说明、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张冲驾驶的无牌斯柯达轿车内及随身携带的冰毒及手机、笔记本电脑、银行卡等的情况;依法扣押被告人梁某宿舍内及随身携带的冰毒及手机、电子称、冰壶等物品的情况。4、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张冲持有的白色晶体、红色药品、红色晶体及梁某持有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称重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张冲处搜出的冰毒及麻古进行称重,冰毒的总重量为25.07克,麻古重量为0.08克;对梁某处发现的冰毒进行称重,冰毒的总重量为12.27克。6、户名梁某卡号62×××29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户名张冲卡号62×××11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查询、户名王某某卡号62×××66的借记卡明细查询证实,2014年7月6日梁某向张冲账号转入1500元,2014年7月6日梁某向王丽君账户转入2250元,2014年7月18日梁某向张冲账户转入5200元。7、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张冲辨认梁某、田某,梁某辨认张冲、吴某,吴某辨认梁某的情节。8、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被告人张冲、梁某的检测样本用甲基苯丙胺试条检验,结果均呈阳性。9、办案说明、立案材料证实,2014年7月18日,张冲供述在淄博市贩卖的冰毒系从河南人马某、李某手中用汽车交换和现金购买。2014年9月25日,根据张冲提供的线索,民警在河南省将马某某、李某抓获。通过张冲辨认,马某某就是卖给其冰毒的马某,李某就是卖给其冰毒的李某。2014年10月31日,马某某、李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查获的马某某的手枪系仿真枪,经鉴定系以空气为动力的枪支。未发现张冲反映马某某涉嫌制造毒品的相关证据。张冲材料中反映的田某,多次查找未找到。2014年7月17日晚,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巡逻民警在东泰广场抓获张冲的同时查获一辆被盗斯柯达轿车,张冲供述该车是“大富”的,供述虽不知道“大富”身份但知道“大富”居住的地方,民警押解张冲到“大富”住处,“大富”遇到民警反抗,将民警打伤。公安民警通过检查“大富”的暂住处确定“大富”叫陈某某。2014年9月21日,陈某某被抓获,经讯问,陈某某供述被盗斯柯达轿车从一名叫徐凯的男子手中购买,只知道卖车的叫徐凯,不知道卖车男子的真实姓名,徐凯身份未落实仍未找到。10、(2009)临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6月22日,被告人张冲因���寻衅滋事罪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1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冲、梁某的出生时间,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被告人张冲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7月初,其在某宾馆认识了按摩的女子梁某某,梁某某问其能否给她弄点冰毒,其车里正好有十五六克冰毒,就同意卖给梁某某。其从车里将一包冰毒拿到梁某某在某宾馆开的房间内,梁某某用电子称称出该包冰毒是10克。梁某某将买冰毒款通过银行打款1500元到其银行卡上,打款2250元到其妻子王丽君的银行卡上。2014年7月10日前后,梁某某打电话让其弄15克冰毒。2014年7月17日,其从马某处买了40多克冰毒,称出三包装在一个玉溪烟盒里,将玉溪烟盒给了梁某某。后来梁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打款5200元到其银行卡上。剩余的冰毒和马古其分别放到了茶叶盒和钱包内,2014年7月17日晚���,其开着一辆斯柯达轿车去临淄区东泰广场东门农业银行存钱,被民警查获。被告人梁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是临淄大道某宾馆的服务员,2014年7月18日凌晨1点钟左右,其在某宾馆门口被民警盘查。经询问,其交代宿舍里有冰毒。民警从衣橱内的玉溪烟盒及口香糖盒子内找到三袋冰毒。在公安机关,民警还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发现一袋冰毒。这些冰毒都是从桓台一个姓张的男子处买的。第一次购买是2014年7月初一天凌晨,其于某宾馆6018房间从姓张的男青年那里买了十克冰毒,当时房间内还有一名较胖的男青年。其通过建行网银给姓张的青年转款3750元。第二次购买冰毒是2014年7月17日晚上11点钟,其在某宾馆六楼楼梯口从姓张的男青年那里购买了冰毒,姓张的青年给了其一个玉溪烟盒,里面有塑料袋装的冰毒,其通过建设银行网银给姓张的男青年打了5200元。上述证据,均具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张冲及其辩护人发表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冲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19.76克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的供述、扣押清单、照片、称重笔录、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张冲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张冲购买、贩卖毒品及吸食毒品的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冲驾驶的车辆及随身携带的钱包内搜出毒品25.15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自己吸食的,应当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的规定,被告人张冲贩卖毒品��数量为其卖给梁某的19.76克和从其处查获的25.15克。该辩解、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冲及其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张冲有立功表现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张冲提供的线索,公安机关将马某某、李某抓获,后又通过张冲的辨认马某某、李某就是卖给张冲冰毒的人。被告人张冲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马某、李某立功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依法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冲及其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张冲其他立功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因检举揭发的情节经查实不构成犯罪或尚未查实,故被告人张冲其他立功情节不予认定,关于该些立功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梁某系自动投案的辩护意见,经查,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证实,梁某被民警盘查时,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张冲刚刚卖给梁某冰毒���犯罪事实,并非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该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冲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44.9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某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2.27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给其冰毒的马某某、李某,系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冲、梁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二○二四年一月十八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彩凤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孙 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于晓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