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孙春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春风,男,农民。2011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3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春风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春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孙春风至宝坻区××街道××宿舍×号王××家,将王××家正房西侧卧室一储蓄罐内的60余元现金盗走。2014年11月25日傍晚,被告人孙春风在宝坻区××��道××小区×号贾一×家,将贾一×家二楼卧室内的3000元现金、一对白金耳钉、一只镀金手镯、一只玉手镯、一只玛瑙手串、一条白金项链盗走。经鉴定,被盗白金耳钉及白金项链共计价值人民币1070元,其余物品均无法估价。2014年1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孙春风在宝坻区××街道××宿舍×号方×家,将方×家北侧客厅及南侧卧室内的420余元现金、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一张身份证盗走。2014年1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孙春风在宝坻区××街道××宿舍×条×号贾二×家,将贾二×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及正房卧室内的100元现金、一枚黄金戒指、一枚白金戒指、一对彩金耳钉、一对白金耳环、一对珍珠耳环、两对银质耳环、一条玉项链、一个白金项链坠、一个银质项链坠、一个银质佛坠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及黄金戒指共价值人民币1775元,其余物品均无法估价。综上,被告人孙春风共盗窃4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6425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春风的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均对孙春风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春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贾一×、芮×、方×、贾二×的陈述笔录,证人戴修、晁春慧的证言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购首饰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收条,地质矿产检测中心检测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指印鉴定书,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春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春风犯罪罪名成立。孙春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孙春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春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春风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曾庆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