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铜陵市食品公司与铜陵鸿泰饮服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食品公司,铜陵鸿泰饮服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423号原告:铜陵市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童银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伟,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忠,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铜陵鸿泰饮服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铜陵市食品公司诉被告铜陵鸿泰饮服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市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伟和张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铜陵鸿泰饮服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陵市食品公司诉称:2008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长江东路45号至49号房屋(食品公司办公楼一至五层)租赁给被告,租期为2008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年租金为30万元。2014年6月15日租期届满,合同终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空房屋,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同时,自合同届满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房屋使用的费用,原告的合法权利遭受到了极大侵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长江东路45至49号房屋(食品公司办公楼一至五层);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的租金损失共计20万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铜陵鸿泰饮服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5日,铜陵市食品公司(出租方)与铜陵鸿泰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租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租赁场所:长江东路45至49号(食品公司办公楼一至五层);二、租赁期限:租赁期六年,从2008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止……三、租金标准及租金缴纳方式……2、年租金30万元。租金按月交纳,先租后用,每月10日前交纳当月租金,逾期每天加收5‰滞纳金;四、乙方在承租期间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提前终止合同:……3、拖欠租金达一个月的……铜陵市食品公司与铜陵鸿泰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各自的法定代表人童银生和汪海在合同上签字。2012年11月6日,铜陵鸿泰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铜陵鸿泰饮服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变更项目信息,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铜陵市食品公司与铜陵鸿泰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因铜陵鸿泰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铜陵鸿泰饮服集团有限公司,铜陵鸿泰饮服集团有限公司应对铜陵鸿泰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为六年,自2008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止,约定的年租金30万元,平均到每月为2.5万元,现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并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铜陵鸿泰饮服集团有限公司也未支付2014年6月15日之后的租金,属于违约行为。综上,铜陵市食品公司要求铜陵鸿泰饮服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搬出长江东路45至49号房屋和支付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的租金损失20万元(2.5万元∕月×8个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鸿泰饮服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长江东路45至49号房屋(食品公司办公楼一至五层);二、被告铜陵鸿泰饮服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市食品公司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的租金损失2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可存入下列账户,开户单位: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徽商银行铜陵五松山支行,账号:19×××02)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铜陵鸿泰饮服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章俊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