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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罪犯周龙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125号罪犯周龙,男,汉族,初中文化,1988年10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宜兴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5日作出(2007)宜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刑期至2017年12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尚未追缴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2419元,责令被告人周龙退赔。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宁刑执字第957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周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周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罪犯周龙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未缴纳罚金,未履行退赔义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和退赔义务,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4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