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刘喜来、张素群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来,张素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304号原告:刘喜来,安平县大何庄乡长汝村三区176号。原告:张素群,安平县大何庄乡长汝村三区176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庆丰南大街518号。负责人:翟东坤,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喜来、张素群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刘喜来、张素群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喜来、张素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刘喜来、张素群负担。审判员 张占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