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一民终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周闫辉、赵春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周闫辉,赵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一民终字第00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1081118-2,住所地阿克苏市民主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新民,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闫辉,男,1962年出生。原审被告赵春,男,1973年出生。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003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住所地在新疆阿克苏市民主路1号,该区域属阿克苏市或者是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本案应移送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阿塔公路91公里处,属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春华审判员 杨志坚审判员 康常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郝燕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