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登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廉启道与迟运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启道,迟运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登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反诉被告)廉启道,男,195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李承波,蓬莱市北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迟运吉,男,199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梁建国,山东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号。代表人庄永波,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成强,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伟康,男,198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反诉被告)廉启道与被告(反诉原告)迟运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人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廉启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承波、被告(反诉原告)迟运吉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建国、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成强、李伟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23时40分,在蓬莱市金创路建文学院丁字路口处,被告迟运吉驾驶鲁Y×××××号普通两轮车由南向西左转弯与原告驾驶鲁Y×××××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迟运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迟运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4197.9元。被告迟运吉辩称,原告方晚上开车时没有开灯,才导致我撞到原告,应该是原告的主要责任,我是次要责任。原告要求的损失数额过多,我只同意适当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这起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书没有看到,无法确认事故的情况。肇事车辆鲁Y×××××号两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23时40分许,被告迟运吉无证驾驶鲁Y×××××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至蓬莱市金创路东头建文学院丁字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Y×××××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1月3日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迟运吉无证驾车、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车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鲁Y×××××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迟运吉所有的鲁Y×××××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及被告迟运吉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蓬莱市中医医院治疗,原告诊断为脑挫裂伤、左侧股骨干开放骨折、左侧膝关节脱位、上脸挫裂伤、左侧眼球钝挫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29天,花医疗费66034.07元(其中住院费62508.21元,门诊费3525.86元)。此后原告又多次花门诊费用3213.8元,原告共计花医疗费69247.87元,被告迟运吉支付3000元。被告迟运吉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裂伤,住院2天,花医疗费4193.39元(其中住院费2662.43元,门诊费1530.96元)。2015年3月13日原告自行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用药等事项进行鉴定,同年3月16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廉启道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干开放骨折、脑挫裂伤、左侧臂丛神经损伤等损伤,入院后行左侧股骨干开放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骼骨取骨植骨术,术后给予对症治疗。现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功能丧失占左下肢10%以上(未达25%),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条之规定,左下肢损伤构成X级伤残;目前左上肢肌力存在减退状况,但因其体征未趋于稳定,根据法医鉴定学相关规定,暂不宜评残。2.视其伤情,参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4、10.8.1条之规定,建议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240日。3.被鉴定人伤后一段时间内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帮助,故建议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4.经审查被鉴定人的住院医嘱及用药明细,认为所用药品除环磷腺苷葡胺注射液、硝酸甘油注射液、单硝酸异山梨酯缓释片外,其他符合伤情、伤程所需,用药合理。原告花鉴定费2800元。后因赔偿损失原、被告未达成协议,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4197.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标的额为120266.39元。审理中被告迟运吉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各项损失8442元。庭审中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被告迟运吉所有的鲁Y×××××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被告迟运吉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不对,其应为次要责任。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240日不符合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其他鉴定事项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迟运吉均认可被告迟运吉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经查原告医疗费用明细清单所用药品中环磷腺苷葡胺注射液、硝酸甘油注射液、单硝酸异山梨酯缓释片合计为143.55元。原告主张其在蓬莱市信诚物业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1800元,提交了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二被告不予认可,称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查勘时原告儿子陈述原告工作单位是大金重工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真实,请求调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提交2014年11月13日的车险人伤查勘记录,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原告是蓬莱市信诚物业有限公司派其到大金海洋重工上班的。经本院到蓬莱市信诚物业有限公司调查,证实原告确系在该公司上班,该公司派其到蓬莱大金海洋重工有限公司看大门,2014年1月至8月的工资表显示其月工资均为1800元。原告主张受伤后由其儿子廉东护理,廉东日平均工资111.11元,提交了相关证明,二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800元,二被告称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拖车费240元、停车费180元,提交了相应票据,被告迟运吉认可拖车费数额,但认为停车费过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认为拖车费的合理费用为100元,停车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车损1420元、价格认证费140元,提交了蓬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维修发票及价格认证费单据,经质证,二被告对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损过高。原告主张其X级伤残,事故发生时64岁,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16年,按1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5222.4元。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至定残之日应计算15年。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提交了蓬莱市西山医院2015年3月17日的门诊病历,该门诊病历记载:“定期复查(3-6个月后),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我院大约手术费用8000.00左右。”经质证,被告迟运吉不同意在原告未做手术的情况下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迟运吉主张花医疗费4193.39元,提交了门诊、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及医疗费单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门诊收据中有两张花销520元的CT费用,检查内容一致,只认可一次CT费用,对其他费用认可。被告迟运吉主张休治时间15天,其在信益陶瓷(蓬莱)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2800元,提交了蓬莱市中医医院出具的休治时间半个月的证明、信益陶瓷(蓬莱)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迟运吉的休治时间及月收入情况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迟运吉主张的护理费58元,拖车费240元,停车费55元予以认可。被告迟运吉主张交通费100元,修车费2380元,提交了盖有蓬莱市城市公交有限公司印章面额10元的发票11张,盖有蓬莱市公交有限公司印章面额100元的发票5张,盖有蓬莱市福盛摩托车配件供应处印章面额100元的发票19张。经质证,原告认为交通费100元过高,认可20元。认为修车费2380元要有物价评估报告予以证明,被告迟运吉提交的发票其中一部分是公交公司的,一部分是福盛摩托车配件供应处的,对于修一次车有两个地方的发票有异议,不认可修车费。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的责任比例按原告30%、被告迟运吉70%予以确定,被告迟运吉则主张至多承担60%的责任。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上路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迟运吉按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但由于被告迟运吉无证驾驶,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其享有追偿权。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迟运吉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告按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原告与被告迟运吉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迟运吉负主要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的责任比例按原告30%、被告迟运吉70%予以确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应依鉴定意见扣除环磷腺苷葡胺注射液、硝酸甘油注射液、单硝酸异山梨酯缓释片合计为143.55元,合理的医疗费为69104.32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按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43天,按原告月收入180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8580元。依据鉴定意见的护理时间59天,按护理人员日平均工资111.11元计算,护理费应为6555.49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48元,交通费可按300元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拖车费240元、停车费180元,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车损1420元、价格认证费140元,提交了蓬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维修发票及价格认证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其构成X级伤残,请求被告方赔偿残疾赔偿金,因定残时原告已满65周岁,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15年,赔偿比例应为10%,残疾赔偿金为42396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续费可以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迟运吉主张花医疗费4193.39元,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告虽认为门诊收据中有两张花销520元的CT费用,只认可一次CT费用,但因确系医疗所需,故对被告迟运吉所花的医疗费4193.3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迟运吉的休治时间15天及月收入2800元予以认可,被告迟运吉的误工费为1400元。原告对被告迟运吉主张的护理费58元,拖车费240元,停车费55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迟运吉主张的交通费可按50元予以确定。被告迟运吉主张修车费2380元,其提交的发票其中一部分是公交公司的,一部分是福盛摩托车配件供应处的,原告不予认可,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的损失,故对被告迟运吉主张修车费2380元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69104.32元、误工费8580元、护理费655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240元、停车费180元、车损1420元、价格认证费140元、残疾赔偿金42396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132063.81元。被告迟运吉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4193.39元、误工费为1400元、护理费58元,拖车费240元,停车费55元、交通费50元,合计5996.39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580元、护理费6555.49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240元、车损1420元、残疾赔偿金42396元,合计69491.49元。余下损失62572.32元应根据原告与被告迟运吉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迟运吉赔偿43800.62元,被告迟运吉已付的3000元应予扣除。被告迟运吉的损失应由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193.39元、误工费为1400元、护理费58元,拖车费240元、交通费50元,合计5941.39元。停车费55元应由原告赔偿16.5元。综上,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廉启道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580元、护理费6555.49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240元、车损1420元、残疾赔偿金42396元,合计69491.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反诉原告)迟运吉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廉启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车费、价格认证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0800.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原告(反诉被告)廉启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迟运吉医疗费4193.39元、误工费为1400元、护理费58元,拖车费240元、交通费50元,合计5941.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原告(反诉被告)廉启道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迟运吉停车费1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廉启道负担224元,被告(反诉原告)迟运吉负担91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563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廉启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人禄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商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