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龙杏菊诉杨世财、杨兴国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杏菊,杨世才,杨兴国,杨銮姣,杨鸾芝,龙通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691号原告龙杏菊。委托代理人谭德灿。委托代理人王太渊,男,贵州清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世才。委托代理人石秀明,男,贵州清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兴国。委托代理人吴玉林。被告杨銮姣。委托代理人杨敏,男,贵州清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鸾芝。被告龙通科。原告龙杏菊诉被告杨世才、杨兴国、杨銮姣、龙通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杏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太渊、谭德灿,被告杨世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秀明,被告杨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林,被告杨銮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敏、杨鸾芝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通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杏菊诉称:被告杨世才在天柱县凤城镇和坪村高坡寨自建三层砖房,杨世才需要对第三层楼顶进行混泥土浇铸,被告杨世才就联系有搅拌机等设备的同村村民杨兴国商量浇铸事宜,然后由杨兴国联系原告等人前往施工。2013年8月15日被告杨兴国、杨銮姣、龙通科及原告前往被告杨世才房屋施工。当天16时30分许浇铸工作完成,需要对搅拌机进行清洗,原告与被告杨銮姣商量由原告清洗搅拌机,被告杨銮姣清洗斗车。当原告在搅拌机里面清洗搅拌机的时候,被告杨銮姣清洗斗车开电闸刀时误将连接搅拌机的电闸刀打开,然后搅拌机工作,将正在清洗搅拌机的原告右脚绞伤。原告立即被送到天柱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院至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诊断为:右踝关节毁损伤;右踝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脱位;右踝关节皮肤组织撕脱伤并缺损。2013年11月20日原告从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4日原告又在天柱县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20日原告到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外固定器取出、右踝关节融合及石膏外固定术,2014年3月14日出院。除农合已报销的医疗费外,原告自己花费医疗费41322.96元(含鉴定费用730元)。2014年7月24日原告伤情经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所有经济损失合计371747.0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06670.7元,医疗费41322.96元,误工费289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护理费用22820.6元,营养费3750元,交通费用4431.5元,食宿费15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抚养费13702.87元,赡养费9787.8元。被告杨世才辩称:一、我将三楼的混泥土浇铸工作承包给被告杨兴国,我们协商工钱1000元,由杨兴国自己找人来做。杨兴国找了另外三个人一起和他起做,我与杨兴国是承包关系,他叫来做工的人受到伤害,应当由杨兴国自己承担。当天混泥土浇铸工作完成后我将1000元工钱交给杨兴国,我不应承担龙杏菊受伤的赔偿责任。二、当天混泥土浇铸工作已经完成,龙杏菊进搅拌机清洗搅拌机的时候,被告杨銮姣清洗斗车开电闸刀时误将连接搅拌机的电闸刀打开,然后搅拌机工作,将正在清洗搅拌机的原告右脚绞伤。原告受伤是被告杨銮姣的错误行为所致,杨銮姣是杨兴国聘请的民工,由于杨兴国没有对其进行技术培训,杨銮姣在工作中出现错误的操作,应由杨兴国与杨銮姣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杨兴国辩称:被告杨世才的房屋需要进行混泥土浇铸,杨世才就找到我爱人吴玉林说要找四个人做,我就联系龙通科、杨銮姣、龙杏菊一起去做活路。我们四个人都是受杨世才的雇佣,我们每个人工钱都是160元,不是我承包杨世才的房屋浇铸工作后又雇佣龙通科、杨銮姣、龙杏菊。我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杨銮姣辩称:一、答辩人杨銮姣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杨銮姣、龙杏菊都是杨兴国雇佣的工人,每天的劳动报酬均是160元。原告在清洗斗车时并没有打开搅拌机的电闸刀,搅拌机是如何启动的答辩人也不知道。本案应由发包人杨世才及分包人杨兴国承担责任,原告应在断电后才能去清洗搅拌机,因此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残疾赔偿金、抚养费和赡养费只能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不能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只能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世才在天柱县凤城镇和坪村高坡寨自建三层砖房,杨世才需要对第三层楼顶进行混泥土浇铸,被告杨世才就联系有搅拌机等设备的同村村民杨兴国商量浇铸事宜,双方协商工钱及运费共计1000元。杨兴国联系杨銮姣、龙通科及原告等人前往施工,杨銮姣、龙通科及原告每天的工钱为160元。2013年8月15日被告杨兴国、杨銮姣、龙通科及原告前往被告杨世才房屋施工。当天16时30分许浇铸工作完成,需要对搅拌机进行清洗,原告与被告杨銮姣商量由原告清洗搅拌机,被告杨銮姣清洗斗车。当原告在搅拌机里面清洗搅拌机的时候,被告杨銮姣清洗斗车开电闸刀时误将连接搅拌机的电闸刀打开,然后搅拌机工作,将正在清洗搅拌机的原告右脚绞伤。原告立即被送到天柱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院至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诊断为:右踝关节毁损伤;右踝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脱位;右踝关节皮肤组织撕脱伤并缺损。2013年11月20日原告从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4日原告又在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20日原告到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外固定器取出、右踝关节融合及石膏外固定术,2014年3月14日出院。原告先后共计住院治疗125天,住院期间其丈夫谭元彪(农民)到护理,花费医疗费90332.95元,除农合已报销的医疗费外,原告自己花费医疗费41322.96元。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医期间花费交通费用2619.5元,住宿费用250元。发生事故后被告杨世才支付给原告7100元,杨兴国支付给原告14920元,杨銮姣支付给原告11000元。2014年7月24日原告伤情经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所有经济损失合计371747.03元。另查明原告龙杏菊的母亲龙兰淑(1941年10月20日生)还健在,龙兰淑生育有七个子女,均已成年。2013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85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为4740.18元/年。以上事实,有入院、出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收条、天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的证明书、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世才将其房屋的混泥土浇铸工作承揽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杨兴国施工,被告杨世才应承担本案的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杨兴国承揽混泥土浇铸工作后又叫原告龙杏菊及被告杨銮姣、龙通科一起施工,被告杨兴国作为承揽人应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以避免在工作中发生安全事故。杨兴国疏于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及监督管理工作,被告杨兴国也应承担本案的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銮姣在工作中疏忽大意误开电闸刀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杨銮姣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銮姣辩称其没有开电闸刀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发生事故时原告在搅拌机中清洗搅拌机,现场只有原告和被告杨銮姣二人,原告在清洗搅拌机时搅拌机并没有工作,只有被告杨銮姣误开电闸刀搅拌机才会工作,因此对被告杨銮姣辩称其没有开电闸刀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龙杏菊及被告龙通科在本案中均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具体的劳动内容,本院酌定被告杨世才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杨兴国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杨銮姣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责任。对于原告造成各项损失: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1322.96元;2、误工费,依据2013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0565.07元(30850元÷365天×12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10565.07元(30850元÷365天×125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4431.5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2619.5元;6、营养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为3750元(30元×125天);7、住宿费用25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赔偿5000元,因该案系被告杨銮姣重大过失造成,且未对原告的精神的造成严重损害,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206670.7元,因原告龙杏菊系农村居民,且原告未能提供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充足的证据,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内)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6032.92元;10、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30000元,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28855.52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龙杏菊因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28855.52元,被告杨世才赔偿20%即25771.1元,扣除已支付的7100元,被告杨世才还应赔偿原告18671.1元;被告杨兴国赔偿20%即25771.1元,扣除已支付的14920元,被告杨兴国还应赔偿原告10851.1元;被告杨銮姣赔偿60%即77313.31元,扣除已支付的11000元,被告杨銮姣还应赔偿原告66313.32元。被告杨世才、杨兴国、杨銮姣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杨世才承担430元,被告杨兴国承担430元,被告杨銮姣承担1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田绪伍审判员 姚希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齐志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