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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二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刘兴彪与邵长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彪,邵长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二初字第00084号原告刘兴彪,住建昌县。被告邵长庚,住建昌县。原告刘兴彪诉被告邵长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岩独任审判。原告刘兴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长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判决,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1年2月20日欠原告轮胎款共计10700元,已偿还2000元,下欠8700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未给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轮胎款8700元及违约金。被告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被告邵长庚自原告刘兴彪处购买轮胎,货款为10700元,被告邵长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该拖欠轮胎款于30日内偿还,逾期每天按5%加收违约金,2011年12月3日,被告邵长庚偿还原告刘兴彪轮胎款2000元,余款一直未还。上述本院所确定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一张载卷为凭,并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给付原告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间的违约金约定过高,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按法律规定收取被告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本院确认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长庚给付原告刘兴彪货款人民币8700元,并自2011年3月19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吕姗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