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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立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犯抢劫罪,2002年10月17日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11日由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思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湘J1U0**号轻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河洑镇朱湖路段向氏回收公司前村道路口时,遇杨某某驾驶电动车同向在其前行驶至该处横过道路左转驶入向氏回收公司前村道,由于周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载货规定,所载货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影响了车辆的安全性能,且在没有限速标志路段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以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加之杨某某驾驶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驶入村道时未确认安全,导致湘J1U0**号轻型自卸货车身正面与电动车车身尾部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某某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履行赔偿责任,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报案,且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归案材料,赔偿协议,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周某某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九个月零十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个月零十天。(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熊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