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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娟出庭(通过远程视频)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苏E×××××轿车沿本市藕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虎殿路路口时,与对面一辆牌号为苏E×××××的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42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提出家中有女儿需照顾,请求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证人陈某、姜某、琚某的证言笔录及证人姜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本人亲笔陈述及供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现场笔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及谅解书,公安机关摘录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吴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小型汽车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吴某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成立且在事后已赔偿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吴某已缴纳了人民币2000元,暂存于本院财政专户。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案发后赔偿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醉酒程度、危险驾驶的后果及家庭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5月17日止;已缴纳的暂扣款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