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上海里纳泰斯时装有限公司与上海嘉葳服饰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里纳泰斯时装有限公司,上海嘉葳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2229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里纳泰斯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诉讼代表人沈波,上海里纳泰斯时装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郭臻南,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泽传,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嘉葳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袁锡龙,总经理。原告上海里纳泰斯时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嘉葳服饰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晶晶、被告法定代表人袁锡龙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委托上海华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理期间,被告提起反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于2015年2月6日撤销蔡晶晶的委托代理权。本案于2015年2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臻南、被告法定代表人袁锡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里纳泰斯时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进行强制清算。清算期间,对原告的财务资料进行了审计,发现2006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累计结欠原告人民币1,665,589.64元,此款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665,589.64元。被告上海嘉葳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原告在记账时将费用作为代被告支付的钱款,实际均为原告使用,被告不欠原告钱款。被告另曾为原告垫付了购房款、装修款、水电费、员工工资等计500余万元,原告应予返还,故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为其垫付的款项5,147,717.30元(其中垫付工资1,196,962.26元)。原告上海里纳泰斯时装有限公司对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是根据审计结论而提出,但此次审计所依据的材料是片面和不完整的,无法反映原、被告之间的真实往来情况;原、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均为袁锡龙,审计仅依据袁锡龙提供的凭证,而该部分凭证并未进入被告的财务账册,违反了企业会计准则;被告所称的代付工资,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无法认定是原告的员工;截止至2005年9月25日,被告无在册员工,在原告无正常业务的情况下,被告不可能为原告垫付资金;被告所称的垫付资金无证据证明其款项来源,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8月3日设立,登记股东为徐正琪和杨慧琳,注册资金为20万美元。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裁定受理了徐正琪申请原告强制清算一案,并于2010年10月8日成立了清算组。被告法定代表人袁锡龙原为原告的副总经理。清算期间,清算组委托上海华晖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的财务资料进行了审计,其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往来账目,截止清算受理之日前,原告对被告其他应收款为1,665,589.64元,原告据此提起了本案诉讼。本案审理期间,上海华晖会计师事务所对原、被告之间的往来款项进行了专项审计,所依据的材料:1、原告2006年至2009年的财务账册,2010年1月至6月的电子账,2005年至2009年会计凭证,但部分月度的会计凭证缺失。2、截止至2014年5月30日由袁锡龙提供的被告主张其代原告支付的各类费用、支付工资、购买厂房的原始单据,以及部分银行对账单,银行票据。审计情况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对被告的应收款项1,665,589.64元,其中:1、根据凭证附件不足以认定原会计记录差错的金额984,200.37元;2、凭证摘要为代付被告工资的金额943,363.87元,其中11张凭证后附支票存根所对应的打款到原告职工账户的代发工资银行对账单,金额合计935,051.91元,扣除与原告没有劳动合同的部分尚余849,288.70元;3、凭证摘要为代付被告电费的金额为416,276.38元,摘要为代付被告各类费用的金额163,658.30元,凭证所附的发票抬头(或电费户号)均为原告。上述2、3项支出均系原告成本,应从被告的其他应收款中剔除,故账面余额调整为对被告的其他应收款236,366.26元。二、关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代付工资。根据袁锡龙提供的劳动合同,及2005年至2007年间59份被告代付的工资清单,金额合计4,332,522.19元。上述工资清单与被告开设在建设银行上海练塘支行的对账单进行核对,其中26份工资单有对应的银行划账记录,时间为2005年12月至2007年5月。此部分工资单中,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的职工工资1,196,962.26元予以认可;2、代付电费。袁锡龙提供了83份抬头为被告的电费发票及相对应的支票存根,日期为2005年3月至2006年12月,金额合计2,754,004.50元。其中一份由原告付款,金额为43,300.19元,予以剔除。电费发票虽用户名为被告,但户号为0061162446,与2005年10月前电费发票为原告的户号一致。将上述82笔电费支出与被告在建设银行上海练塘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对账单进行核对,82笔电费支出的支票存根号码基本连号,故本次审计全部予以认可;3、购买厂房。袁锡龙提供了两张上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支票存根,金额分别为1,255,132元和232,725元,日期分别为2004年6月7日和2004年10月21日。由于厂房出售方与原告就拖欠的购房款曾进行了诉讼,生效的法律文书中确认了原告已支付购房款1,255,132元,故对1,255,132元予以认可;4、外来人员保险清单。袁锡龙提供了26份外来人员保险清单,金额合计30,544.80元。经核对,该26人与原告签有劳动合同,因未取得支付凭证,故本次审计不予认可;5、其他费用。袁锡龙提供了金额为6,200,644.17元的支票存根及发票联,其中代付工资2,994,224.07元,因未取得对应的工资清单,故不予认可;工程、装潢款项金额2,343,181.05元,其中2005年3月至8月期间发生的4笔款项有对应的合同、支付依据,发票或签收,金额为171,285元,本次审计予以认可,其余金额均不予认可;信用卡代付电费金额49,985.63元,系袁锡龙个人支付,故不予认可;发票与支付凭证不匹配,或无支付依据的各类费用金额813,252.97元不予认可;6、银行票据。袁锡龙提供了54份银行票据,金额为6,370,576.38元,系被告通过银行本票划款给原告的款项。经核对,该批票据已在原告的账面中反映,故不予认可。综上,审计结论为:截止至清算日,审计认可被告为原告垫付款项合计5,334,083.57元,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抵销后余额为5,097,717.31元,其中垫付工资1,196,962.26元。审计期间,审计部门要求被告提供完整的财务账册,但被告不予提供。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往来款情况,已由审计部门作出专项审计结论,但因被告未能提供其财务账册,且袁锡龙同时负责原、被告经营管理,故仍应对审计认可或扣除的各项费用进行审查。原告主张的为被告垫付的各项费用1,665,589.64元,现经专项审计,审计部门根据凭证调整为236,366.26元,其中扣除了代付工资部分849,288.70元。被告主张的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中,包括了为原告代付工资部分1,196,962.26元,审计部门予以确认。对于此两部分钱款的审查,审计部门依据袁锡龙提供的原告与劳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结合银行划账记录作出认定。在垫付的工资中,原告的凭证中有代付被告2005年11月、2006年1月、2006年4月、2006年6月工资,另有2006年9月支付工资的付款凭证,审计部门认定为此部份款项实际用于支付原告员工的工资而并非代被告支付员工工资。被告的银行划账明细中同样有上述月份的代付原告工资记录,如均为支付原告的工资,则存在重复发放的情况;劳动合同是原告与员工签订,应在原告处保管,但却由袁锡龙作为有利于被告的证据提供,且劳动合同无相应的社保记录,无法认定确系原告的员工;被告认为代付原告员工的工资,并非付至原告账上,而是直接付给员工个人,无法认定是代原告支付;鉴于袁锡龙同时负责原、被告的经营管理,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认定,故本院对于工资部分,认定为原告主张属实,即代被告支付工资,审计部门扣除的849,288.70元不予扣除,而被告主张的代付工资1,196,962.26元不予认可。审计部门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中的其余扣除部分,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除上述代付工资部分,审计部门认可的另有购买厂房款项1,255,132元、工程和装潢款项171,285元、代付电费2,710,704.31元。关于购买厂房款项,本院注意到付款时间为2004年6月7日,当时原告尚未成立,故对此笔垫付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工程和装潢款,有相应的合同、发票和付款凭证等予以佐证,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代付电费,有相应的发票和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认为袁锡龙同时为原、被告的实际控制人,且其未提供被告的财务账册和款项来源,故而原告存有异议。对于款项来源,通常是在没有实际支付凭证的情况下需要审查的内容,但被告代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从被告的银行账户内支出属实,至于被告银行账户内的钱款来源,需由原告举证证明来源不当或实际来自于原告,或被告代为支付的费用实际是为被告自身的经营所需。现原告对此均无法举证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告的意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为被告代付费用1,085,654.96元,被告为原告代付费用4,137,121.31元。原、被告互负债务相抵后,原告尚应支付被告3,051,466.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上海里纳泰斯时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上海里纳泰斯时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嘉葳服饰有限公司垫付款3,051,466.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9,790.3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受理费23,917.01元(缓交),由反诉原告负担9,739.46元,反诉被告负担14,177.55元。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晶人民陪审员 杨锡明人民陪审员 范根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秦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