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南阳市亚龙筑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新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亚龙筑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新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67号原告南阳市亚龙筑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兴,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常,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新建,男。原告南阳市亚龙筑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新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亚龙筑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阳市亚龙筑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周新建签定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WBC400型水稳拌合设备一套,合同价406000元。被告应于2009年10月底付清全部设备款。若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的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截止今日被告仅支付设备款270000元,余款136000元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136000元,并自2009年1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新建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南阳市亚龙筑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周新建签定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周新建购买南阳市亚龙筑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WBC400型水稳拌合设备一套,合同价406000元。周新建应于2009年10月底付清全部设备款。若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的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南阳市亚龙筑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周新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设备款,仅支付设备款270000元,尚欠设备款136000元。经南阳市亚龙筑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周新建多次追要,周新建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南阳市亚龙筑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新建签定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南阳市亚龙筑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交付了标的物,被告周新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款项。但被告周新建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设备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南阳市亚龙筑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新建支付设备款136000元及从2009年1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周新建支付原告南阳市亚龙筑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设备款136000元,并自2009年1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十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周新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善审 判 员 张丰景人民审判员 来明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仵嫄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