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新民初字第3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魏龙飞与被告赵天宇、陶强、王春龙、邢铁东、宋天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龙飞,赵天宇,陶强,王春龙,邢铁东,宋天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民初字第3413号原告魏龙飞。被告赵天宇。被告陶强。被告王春龙。被告邢铁东。被告宋天鹏。原告魏龙飞与被告赵天宇、陶强、王春龙、邢铁东、宋天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松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和代理审判员宋晓东、人民陪审员郭一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2日、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龙飞及委托代理人张厚祥、被告赵天宇、陶强、王春龙出庭应诉,被告邢铁东、宋天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龙飞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赵天宇驾驶辽A9K0**号捷达货车将原告魏龙飞和魏轶男、唐素香撞到。造成原告魏龙飞等三人受伤的后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魏龙飞医疗费108638.27元,护理费25879.4元,误工费454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公告费9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赵天宇辩称,我有个朋友邢铁东,他是开寄卖行的,肇事车辆是谁的我不清楚,当时这个车是被他人抵押给寄卖行了,我从邢铁东处借的车,我出去回来途中就肇事了,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听从法院判决。被告陶强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2011年年末,我把车卖给被告王春龙,当时没有过户,43000元转让的,肇事发生时我不是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春龙辩称,被告陶强所说属实,2012年年末,我的车借给宋天鹏了,我和宋天鹏是朋友,我要上保险和检车的时候,宋天鹏不给我车,肇事时该车辆没有保险,出事时我也不知道,我无法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邢铁东、宋天鹏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赵天宇驾驶辽A9K0**号捷达轿车将原告魏龙飞和魏轶男、唐素香撞到。造成原告魏龙飞等三人受伤的后果。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天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解放军463医院救治,后转入沈阳市骨科医院入院治疗35天。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花费7400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至2014年2月8日。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9日在沈阳市大东区东陶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医嘱要求出院后休息一个月。2014年9月16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魏龙飞的伤残程度为一个九级。原告花费医疗费108638.27元、鉴定费9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9K0**号捷达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陶强,陶强于2011年将车卖给被告王春龙,未办理过户手续。肇事车辆的检验有限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止,交强险终止日期为2012年11月14日。被告王春龙主张在2012年年末将车借给被告宋天鹏。当时交强险并未过期。被告宋天鹏在接受法庭询问时称:2012年11月份左右,我在王春龙处借车,3、4天后,想把车当给典当行,便让朋友李庆宇送到沈北新区虎石台镇的一家典当行当出2万元现金。被告邢铁东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肇事车辆车主欠我哥舒明点钱,车主就把车押到我哥那了。被告赵天宇与自己是朋友,我把肇事车辆借给了赵天宇,借车时,舒明并不知道。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医疗费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天宇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春龙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负应为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该车在肇事时交强险已经过期,被告王春龙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宋天鹏在借用车辆过程中,应在车辆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将该车交还被告王春龙或协助王春龙办理续保手续。但宋天鹏却将车辆当给典当行,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被告宋天鹏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邢铁东将交强险已过期的车辆借给被告赵天宇亦存在过错,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院审理的(2014)新民初字第341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被告王春龙、宋天鹏、邢铁东在12万元限额内对魏轶男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魏龙飞的损失应由被告赵天宇自行赔偿。本院对原告魏龙飞的医疗费108638.27元、鉴定费900元,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7400元予以认定;原告魏龙飞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辽宁省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8元/年标准乘以伤残系数20%计算;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原告误工费按辽宁省2013年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112.36元/日标准计算,第一段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2014年2月8日,第二段误工时间从2014年7月14日计算至2014年8月19日;原告护理费应2013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95.88元/日标准和二级护理计算;综合原告的病情和住院时间,本院对原告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时间和50元/日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天宇赔偿原告魏龙飞医疗费108638.27元;二、被告赵天宇赔偿原告魏龙飞伤残赔偿金102312元;三、被告赵天宇赔偿原告魏龙飞精神抚慰金8000元;四、被告赵天宇赔偿原告魏龙飞误工费27191.12元;五、被告赵天宇赔偿原告魏龙飞护理费7879.4元;六、被告赵天宇赔偿原告魏龙飞交通费300元;七、被告赵天宇赔偿原告魏龙飞住院伙食补助2000元;八、被告赵天宇赔偿原告魏龙飞鉴定费900元;上述款项清单附后,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赵天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松代理审判员 宋晓东人民陪审员 郭一然二0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梁议今赔偿明细表1、被告赵天宇赔偿原告魏龙飞医疗费:108638.27元;2、被告赵天宇赔偿原告魏龙飞伤残赔偿金:25578元*20*20%=102312元;3、被告赵天宇赔偿原告魏龙飞精神抚慰金:8000元;4、被告赵天宇赔偿原告魏龙飞误工费:112.36元*(206+36)=27191.12元;5、被告赵天宇赔偿原告魏龙飞护理费:7400元+5*95.88元=7879.4元;6、被告赵天宇赔偿原告魏龙飞交通费:300元;7、被告赵天宇赔偿原告魏龙飞住院伙食补助:40*50元=2000元;8、被告赵天宇赔偿原告魏龙飞鉴定费900元;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