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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范志敏与甘德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志敏,甘德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102号原告:范志敏。被告:甘德宽。原告范志敏与被告甘德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志敏、被告甘德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志敏诉称:被告甘德宽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范志敏借款人民币72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期一年(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月利率为1%,利息共计86400元整,双方约定2013年10月18日共计还款806400元。因原告范志敏家庭需要,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提前还款15万元整,还欠本金57万元及利息。约定还款日到来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甘德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7万元,并支付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间所有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共计84650元;2、判令被告甘德宽偿还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间57万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共计85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民信息调查函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2年10月18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2万元,月利率为1%,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4、2014年5月26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约定剩余57万元借款的利息及还款时间。5、转账凭条一份、个人明细查询三份,证明原告范志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甘德宽共计47万元整的事实。被告甘德宽辩称:我承认向原告借款32万元,已偿还15万元,尚欠17万元。借条中其余的40万元是我儿媳妇潘某陆续向原告所借,利息也是潘某向原告支付的,他们之间的借款经过我并不清楚。2012年10月18日,原告要求由我来偿还该40万元借款,于是我就按原告的要求写了欠款72万元的借条。原来我曾答应原告慢慢偿还该40万元,但现在我妻子患××需要大笔的医疗费用,家庭经济很困难,故我现在不再同意替潘某还债,潘某欠原告的40万元应当由潘某本人负责偿还。被告仅提交其妻子刘某因患××需要多次住院诊疗的医疗票据,以此证明其家庭目前正面临经济困难的事实。被告甘德宽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转账汇款22万元、10万元都是转给本人的,承认其已经收到。其中汇给潘某的15万元与其无关,当初也是潘某打的借条。后来在原告家里原告要求被告将潘某的40万元借款改写成被告的借款。当时潘某夫妇所办的鞋厂已经破产了,本人也有心想将该笔借款慢慢还掉,但是该40万元借款不是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范志敏与被告甘德宽原系邻居关系,双方自十几年前发生借贷关系,原告陆续将余钱借给被告以赚取利息。期间原告也曾借钱给被告的儿媳妇潘某以收取利息。2011年间,潘某夫妇因其开办的鞋厂破产而无法还债。2012年10月18日,被告甘德宽应原告的请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面写明:“今借到范志敏现金人民币72万元整,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期限一年,利率为每月1%,利息共计人民币86400元整,全部本息于2013年10月18日一次还清”。期间,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甘德宽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范志敏女士人民币57万元整,自2012年到2013年10月18日利息计83000元正。2013年10月18日以后每月利息按5700元计算,尽量在二年之内慢慢还清。”此后被告既没有还本也没有付息。原告因多次催讨无果而起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甘德宽承认其当初同意替潘某偿还40万元债务,并因此向原告先后出具了二份书面借条加以确认。该借条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来否定当初所立借条的辩解意见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范志敏主张被告甘德宽应当偿还其借款本金57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曾在2014年5月26日的借条中确认,2012年至2013年10月18日止的借款利息为83000元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时段利息84650元的请求与上述约定不符,本院予以调整。综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83000元+5700*15(月)元=168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德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范志敏借款本金57万元及利息168500元。案件受理费11202元,减半收取5601元,由被告甘德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胡剑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