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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邢乃宾诉黄鹏、中国太平洋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乃宾,黄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邢乃宾,男。委托代理人杜文庆,男,职工。被告黄鹏,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黎阳路交叉口。代表人张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男,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代表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慧芳,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乃宾诉被告黄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乃宾委托代理人杜文庆,被告黄鹏,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振国,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乃宾诉称,2014年9月30日7时许,被告黄鹏驾驶豫EEW8**号小轿车从大光村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大线时,与沿刘大线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35.50元、护理费2227.68元、误工费288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00元、电动车损失费300元,共计9987.18元。被告黄鹏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其驾驶并所有的车辆豫EEW8**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350元,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后退还该垫付款。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豫EEW8**号小轿车在其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豫EEW8**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7时许,被告黄鹏驾驶豫EEW8**号小轿车从大光村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大线时,与沿刘大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邢乃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邢乃宾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4日,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4)第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鹏与原告邢乃宾均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先到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治疗,在该院支出门诊检查费350元,已由被告黄鹏垫付。当日原告又到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上肢软组织损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0月27日出院,原告在该院治疗期间支出门诊医疗费936.50元、支出住院治疗费1949元,出院证载明“诊断及出院时伤病情况:右上肢软组织损伤好转,要求出院。出院后注意事项:1、休息;2、继续对症治疗;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日常生活由其妻子王淑艳予以护理。原告主张其系汤阴县三嘉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应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其误工费为2884元(103元/天×28天),提供2014年12月8日汤阴县三嘉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予以证明。对此三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供工资表、工资册,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期限应为住院期间。鉴于原告提供的上述单位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且原告未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明材料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淑艳护理,护理费为2227.68元(79.56元/天×28天)。对此三被告质证认为,护理费应以原告住院期间,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30元/天×28天),对此三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营养费为200元,对此三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交通费为300元,对此三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电动车车损为300元,并提供电动车照片3张予以证明,对此三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黄鹏系本案肇事豫EEW8**号小轿车的所有人。2014年2月20日,被告黄鹏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4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3月7日,被告黄鹏向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期间为2014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7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汤阴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原告及王淑艳户口本,车损照片,被告黄鹏提供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邢乃宾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其医疗费票据,应为350元+936.50元+1949元=3235.50元;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伤情应为原告住院期间,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61.36元/天×28天=1718.08元;护理费,应为79.56元/天×1人×28天=222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营养费为200元;交通费为300元;电动车损失为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821.26元,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323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4275.5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在其承保豫EEW8**号小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4275.50元;对原告的误工费1718.08元、护理费2227.6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245.76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在其承保豫EEW8**号小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4245.76元;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3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在其承保豫EEW8**号小轿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300元。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应给付原告邢乃宾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8821.2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被告黄鹏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的损失尚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其此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黄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0元,原告应在上述保险赔偿款理赔后退还被告黄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邢乃宾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8821.26元;二、限原告邢乃宾于上述保险赔偿款理赔后3日内退还被告黄鹏垫付款共计350元;三、驳回原告邢乃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单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