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民初字第08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重庆长安福铃汽车铰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重庆长安福铃汽车铰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8688号原告:杨某,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韩帅,重庆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长安福铃汽车铰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黄泥村263号,组织机构代码20300374-6。法定代表人:龚洪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冰,男,该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敏,女,该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特别授权。原告杨某与被告重庆长安福铃汽车铰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玉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帅,被告重庆长安福铃汽车铰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冰、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3年2月18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模具压铸工作,月工资为5000元。2013年2月24日,原告在被告车间工作时被液压机压伤双手。原告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七级,无护理依赖。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从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2013年12月30日后,被告并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000元(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00元/月×7个月)。被告重庆长安福铃汽车铰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不成立。2013年2月18日,被告到原告处应聘液压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并通知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到被告处正式上班且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社保局20日以后结算不能办理其他保险报盘,且原告的养老关系未转,不能报盘,被告于2013年3月8日为原告办理了各种社会保险。2013年2月23日晚上原告在工作时双手不慎压伤。从受伤之日至今,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为一周,每天工资为50元,按此基数计算,月工资为1087.50元(50元/天×21.75天)。合同期满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续签合同,原告以身体不适为由,一直未到被告处续签合同。法律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是以在职职工月工资为标准,因原告并未提供劳动,没有工资,也就不存在二倍工资差额,被告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开始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被告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原告的岗位,确定对原告实行计件工资,原告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50元/天,试用期为一周,试用期满后按计件工资计算。被告于当日开始为原告建立考勤记录。2013年2月23日,原告在被告车间工作时被液压机压伤双手。2月24日,原告被送入恒生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10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45天。2013年4月7日,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双手压砸伤属于因工受伤。2013年4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20日至23日期间的工资共计200元。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3年12月17日,该委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定)结论通知书,初次鉴定结论为:伤残七级,无护理依赖。原告不服,向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4年3月7日,该委作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最终鉴定结论为:伤残七级,无护理依赖。在劳动能力终局鉴定结论作出之前的2014年2月14日,原告再次入住恒生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15天。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通知、劳动纪律管理办法、员工奖惩制度,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5日内到被告处上班或办理工伤事宜,补缴社会保险费中的个人部分3341元,逾期不到,后果自负。2014年9月1日,原告签收。2014年9月9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诉至本院。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通知,以原告不来上班,不来办理工伤保险等为由,根据被告劳动纪律管理办法、员工奖惩制度,经被告办公会研究和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决定从9月15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9月21日,原告签收。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5日解除。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考勤登记表、2013年4月份综合(定员、随同)奖计算名册、门诊医药费收据、病案首页、出院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仲裁申请书、借条、情况说明、通知、劳动纪律管理办法、员工奖惩制度、邮政快递回单、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情况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5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受伤前的月均工资问题。劳动合同和考勤登记表可以表明,原告入职时间为2013年2月20日。原告在2013年2月23日受伤,被告在2013年4月24日支付原告受伤前工作4天的工资为200元,且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工资为50元/天,故本院认定原告受伤前的月均工资为1087.5元(50元/天×21.75天)。关于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截止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在此之后,因原告仍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被告辩称多次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负有与原告续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但是因原告可能不便、不能与被告就签订劳动合同进行正常磋商,并且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前,原告对于自己以后能否胜任原工作以及是否愿意继续从事原工作均无法作出正确的认识和判断,故对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之日起至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止,即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应当从法律规定的“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的期间中予以扣除。被告最迟应当在2014年3月8至4月7日期间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要求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7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该期间受7个月的限制,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共计7个月,不应包括2014年9月1日。故,二倍工资差额的截止时间应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原告要求按照月工资5000元进行计算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上班几天即受伤,其受伤前的月工资为1087.5元,在应主张双倍工资的起始时间时,该工资已低于重庆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月,故,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976.99元[(1250元÷21.75天×17天+1250元×4个月),其中2014年4月8日至30日期间的计薪日为17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长安福铃汽车铰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某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976.99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长安福铃汽车铰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玉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