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邹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姝、王广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以能帮助马某、张某办理驾驶证,需要提前交报名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某现金390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现金3400元。案发后,上述钱款已返还被害人。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张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谅解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后投案自首,已返还被害人钱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以帮助马某、张某办理驾驶证,需要提前交报名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某现金390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现金34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上述诈骗事实,后将上述钱款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马某、张某的陈述,证实他们与李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以帮助他们办理驾驶证,需要提前交报名费为由,骗取马某现金3900元,骗取张某现金3400元。他们报案后,李某将钱款返还给他们,他们也谅解了李某的行为。2、书证(1)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及信息查询,载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2)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李某经侦查人员口头传唤自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情况。(3)协议及说明,载明李某在诈骗过程中承诺给被害人还款及李某伪造公章、收据等情况说明。(4)谅解书,载明被害人马某、张某收到李某返还款并对其谅解的情况。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对可能判处的罚金提供财产保障,对其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