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廖子文、黄挺与沈阳攀樾商贸有限公司、张新、张卜方、王儒琴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子文,黄挺,沈阳攀樾商贸有限公司,张新,张卜方,王儒琴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子文,男,1951年10月13日出生,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保忠,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挺(JACKTINWONG),男,1946年4月12日出生,美国籍。委托代理人:李保忠,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攀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四家子蒙古族乡四家子村。法定代表人:张卜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静,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梅,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男,1960年3月18日出生,中国国籍。委托代理人:郝静,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梅,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卜方,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中国籍,系沈阳攀樾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静,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梅,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儒琴,女,1964年4月18日出生,中国国籍。委托代理人:郝静,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梅,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子文、黄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攀樾商贸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张新、张卜方、王儒琴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沈高开民外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曾璐主审,审判员葛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廖子文、黄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保忠,沈阳攀樾商贸有限公司及张新、张卜方、王儒琴共同委托代理人郝静、王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子文、黄挺原审诉称:2010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原告将沈阳亿胜达陶瓷建材有限公司所占共计75%股权折合人民币307.5万元转让给被告,实际受让人张新、张卜方、王儒琴以攀樾商贸的名义接收。合同第七条约定:“攀樾商贸于2010年5月29日已给付二转让人人民币50,000元,又于2010年6月19日给付二转让人人民币150万元;法库工商银行沈阳亿胜达陶瓷建材有限公司存有账户资金人民币80万元,待银行允许支付后再支付给二转让人人民币50万元,余款人民币102.5万元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年12月31日前,按每月人民币5,000元标准支付二转让人利息费。”但除了2010年6月19日前支付的人民币1,550,000元,剩余的人民币1,525,000元股权转让金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经计算为人民币25,000元,被告也没有支付。根据我国民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约金可计算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经计算约为人民币229,000元,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股权转让金人民币1,525,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5,000元,违约金人民币229,000元,共计人民币1,77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沈阳攀樾商贸有限公司、张新、张卜方、王儒琴原审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不存在继续履行的说法,也就是说原告不应当支付剩余股金人民币1,525,000元,而应当按照民法中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方式返还原告先期支付的人民币1,550,000元以及垫付的人民币216,000元增资款,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并没有经过审批机关的批准,故此无法办理工商等变更登记,所以此份合同是无效合同。而原、被告在2010年7月26日签订的章程将原来的公司由100万港币增资为500万港币,而二被告在原来港币出资100万元的基础上增资25万元港币,变成了125万元港币,占股权的25%,而这25万元港币(折合人民币21.6万元)是被告垫付的,另外25%,是二原告各占12.5%,被告出资375万元港币,占股权的75%,将原来的外资企业变成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而这份章程是经过审批机关外经贸局的批准,在沈阳市工商局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并且截止到目前,这份变更登记是工商局惟一的股权变更,而2010年7月9日股权转让合同,因为没有被批准,而无法到工商局办理后续手续,根据《外资企业法》第10条、《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3条,双方签订的2010年7月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未被批准为无效合同,故此不存在继续履行的说法,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应返还被告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550,000元即垫付的增资款人民币216,000元。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11日,法库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下发法外经贸发(2007)16号文件一份,内容为对“沈阳亿胜达陶瓷建材有限公司章程及成立公司请示”的批复,具体内容批准同意二原告成立沈阳亿胜达陶瓷建材有限公司,公司投资总额为100万港币,注册资本为100万港币。沈阳亿胜达陶瓷建材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5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廖子文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发起人为二原告。2010年5月29日及同年的6月19日,被告给原告转款合计人民币1,550,010元。2010年6月17日,二原告与被告沈阳攀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一份,相关内容:转让方为原告廖子文(甲方)、黄挺(乙方),受让方为沈阳攀樾商贸有限公司(丙方)。相关内容,甲方将其在沈阳亿胜达陶瓷建材有限公司所持有的37.5%的股权转让给丙方,乙方将其在沈阳亿胜达陶瓷建材有限公司所持有的37.5%的股权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以向沈阳亿胜达陶瓷建材有限公司投资375万港币注册资本,作为股权转让的受让金。丙方同意以向沈阳亿胜达陶瓷建材有限公司投资375万港币注册资本,作为股权转让的受让金。丙方同意接受甲、乙方转让的股权,在本协议生效后十日内甲方将所持有的公司37.5%的股权给丙方,乙方将所持有的公司37.5%股权转让给丙方,乙方将所持有的公司37.5%的股权转让给丙方。丙方于股权转让后三日内将注册资本80万元港币调入沈阳亿胜达陶瓷建材有限公司账户,其余注册资本295万元港币在两年内调入沈阳亿胜达陶瓷建材有限公司账户。2010年7月5日,法库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下发法外经贸发(2010)9号文件一份,内容为对沈阳亿胜达陶瓷建材有限公司增加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修改章程的批复中,同意公司增加投资总额、注册资本的请示及相关材料。注册资本及投资总额由原来的100万港币增至500万港币。同意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重新制定的沈阳亿胜达陶瓷建材有限公司章程、合同自批准之日生效,公司原章程、合同作废。2010年7月9日,二原告与被告沈阳攀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相关内容,甲方(出让人)为二原告,乙方(受让人)为被告沈阳攀樾商贸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就沈阳亿胜达陶瓷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经甲乙双方认真协商,达成如下股权转让合同。1、沈阳亿胜达陶瓷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系外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金为100万元港币。黄挺、廖子文系公司股东,各投资50%,投资410万元人民币。2、甲方黄挺与廖子文研究同意,自愿将沈阳亿胜达陶瓷建材有限公司所占75%股权折合人民币307.5万元转让给沈阳攀樾商贸有限公司;本合同签订后,廖子文和黄挺占沈阳亿胜达陶瓷建材有限公司25%股权,各持12.5%股权,折合人民币102.5万元。3、本协议签订后沈阳亿胜达陶瓷建材有限公司改变企业性质,由外商独资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沈阳攀樾商贸有限公司为该公司控股股东,全权负责对外一切经营活动。……5、实际受让人张卜方、王儒琴、张新以沈阳攀樾商贸有限公司名义接收上述转让股权(其中黄挺37.5%、廖子文37.5%),受让股权比例为75%折合人民币307.5万元。6、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委托会计事务所办理,企业性质变更,股权变更,注册资金扩充,法人代表更名等相关登记注册手续。7、股权转让金为307.5万元人民币。受让人沈阳攀樾商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9日已给付二转让人5万元人民币,又于2010年6月19日给付二转让人150万元人民币,法库工商银行沈阳亿胜达陶瓷建材有限公司存有账户资金80万元人民币,待银行允许支付后再支付给二转让人50万元人民币,余款102.5万元人民币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年12月31日前,按每月5,000元标准支付二转让人的利息费。转让人廖子文、黄挺先生承诺不参与企业运转后各项利润的分配,不享受各项股东分红。……9、本合同签订后,由原独资企业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由投资人张新、王儒琴、张卜方、廖子文、黄挺为变更后的沈阳亿胜达陶瓷建材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并组成董事会,由中方人员张新为董事长系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各股东同意聘请总经理,付总经理若干人,董事会监事一人。廖子文、黄挺先生授权中方投资人代其行使股东权力,并积极配合中方股东办理企业变更的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沈阳亿胜达陶瓷建材有限公司经营地址不变,经营项目不变,由新股东接收管理,继续享受政府原有的各项优惠政策,对此,二原告无异议。合同另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2010年7月9日,二原告分别作为乙方和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合同修改协议一份,将合资合同内容作了部分修改。同日,三方又签订了章程修改协议一份。2010年7月13日,法库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制作法外经贸法(2010)12号文件一份,内容,关于对沈阳亿胜达陶瓷建材有限公司变更董事会成员人数修改章程、合同的批复,同意公司变更董事会成员人数。董事会成员由原来的三人变更为七人,同意公司于2010年7月9日制定的章程、合同修改协议作为原章程、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自批准之日生效,公司原章程、合同其他内容不变。2010年7月26日,沈阳亿胜达陶瓷建材有限公司制定公司章程一份,相关内容,合资各方基本情况,甲方为本案被告沈阳攀樾商贸有限公司,乙方和丙方分别为本案二原告。合资公司投资总额500万元港币,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港币。甲方即本案被告沈阳攀樾商贸有限公司出资折合375万元港币,占注册资本金的75%,以人民币现金及机械设备形式出资,乙方即本案原告廖子文出资折合62.5万元港币,全部以港币现汇形式出资,占注册资本金的12.5%,丙方即本案原告黄挺出资折合62.5万元港币,全部以港币现汇形式出资,占注册资本的12.5%。2010年7月30日,法库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下发法外经贸发(2010)13号文件一份,内容为对沈阳亿胜达陶瓷建材有限公司因变更出资方式修改章程、合同的批复,相关内容,同意公司变更出资方式。由公司投资者沈阳攀樾商贸有限公司(中方投资者)出资方式“折合375万元港币的人民币现金”变更为“折合91万元港币的人民币现金,与折合284万元港币的机械设备,合计375万元港币”,同意公司于2010年7月26日制定的章程、合同,自批准之日生效,公司原章程、合同同时作废。2011年8月25日,辽宁卓远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辽卓远验字(2011)第74号验资报告一份,验资报告中注明了公司累计实缴注册资本500万元港币,公司的实收资本为500万元港币,占登记注册资本总额的100%。同时在附件3中验资事项说明中注明,沈阳攀樾商贸有限公司出资375万元港币,占注册资本的75%,以人民币现金及机械设备形式出资,现金折合91万元港币,机械设备折合284万元港币;廖子文出资62.5万元港币,占注册资本的12.5%,出资方式为现汇,黄挺出资62.5万元港币,占注册资本的12.5%,出资方式为现汇。2011年9月14日,沈阳亿胜达陶瓷建材有限公司领取了股东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张卜方为沈阳亿胜达陶瓷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即发起人为本案的二原告和本案被告沈阳攀樾商贸有限公司。2012年7月1日,法库县地方税务局下发法地开税通(2012)0056号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沈阳亿胜达陶瓷建材有限公司自2007年4月成立至2010年6月以来共计欠缴房产税10,973.13元,另残疾人保障及和工会经费未缴纳。要求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办理纳税报、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税款。辽宁法库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出具了“关于沈阳亿胜达陶瓷借款情况的说明”一份,相关内容为沈阳亿胜达陶瓷于2007年6月从开发区借入款1,900,000元,2007年7月还款1,820,000元,余额80,000元,用于缴纳省市管理费。2009年10月由开发区代为缴纳土地使用税300,150元,2009年11月还款200,100元,余额100,150元。2009年12月从开发区借入款139,944元。2010年2月开发区代缴税款滞纳金69,041.2元,2011年2月代缴2011年1到3月土地使用税99,355.28元。累计借款488,390.48元。沈阳亿胜达陶瓷占地60亩,每亩价格4.1万,欠征地款2,46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并称此合同实际是增资扩股对原告的补偿。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因不能办理股权转让合同审批手续,未能得到法库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的批准,无法办理工商局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另股权协议中原告廖子文在签订后用填写了“不”字,并用欺诈的手段欺骗被告王儒琴按手印,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另查明,本案的被告就同一事实,以本案原告作为被告,要求确认2010年7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返还股权转让款为由,诉讼到本院,经本院审查,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故将两案合并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金,被告称此合同无效,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是合法有效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经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的规定,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据此规定,截止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未经过相应的行政机关进行审批,从而导致此合同是一未生效的合同。由于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此合同不应强制双方继续履行。根据公平原则,基于未生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对于导致合同未生效负有过错的当事人应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综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前提基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因合同未生效,故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此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子文、黄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11元,由原告廖子文、黄挺承担。宣判后,廖子文、黄挺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上是财产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将上诉人原有财产转让给上诉人,该协议不需经过批准,且被上诉人已部分履行该合同,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即使该协议是股权转让协议,未经批准也仅是股权变更无效,不是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被上诉人应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将导致上诉人失去公司且无法获得转让款,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沈阳攀樾商贸有限公司、张新、张卜方、王儒琴辩称:上诉人寻找合作伙伴找到我方,双方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我方注资375万港币。后上诉人又提出把企业责任给我方,故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并未获得批准,故双方最终还回到增资上来,我方375万港币的出资已全部到位。因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我方不应再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本案中,廖子文、黄挺与沈阳攀樾商贸有限公司虽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但双方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能办理审查批准手续,该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未生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股权转让金及利息、违约金等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22元,由黄挺、廖子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钺审 判 员 葛 钧代理审判员 曾 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淋茜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