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雪平与南通康海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平被告南通康海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32号原告张雪平被告南通康海船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国栋,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张雪平为与被告南通康海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3月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所属“文峰2”轮的船员,于2013年7月21日上船,历任见习大管轮、见习轮机长、轮机长等职。最近一次上船是2014年3月2日。双方有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自2014年4月起拖欠工资,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人民币161,500元。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协商确定,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人民币145,306元,分两期支付,第一期已支付人民币108,040元,第二期应于2015年1月15日支付人民币37,266元,但被告未如约履行。原告在2015年1月12日至21日因病住院治疗,出院后医嘱休养1个月,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40天病假工资人民币22,838元,以及原告下船回家路费人民币500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已确认的拖欠原告的工资人民币37,266元;2、被告支付40天病假工资人民币22,838元;3、被告支付车旅费人民币500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且拖欠了原告工资,但根据原告陈述,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没有具体时间段,原告下船看病时间已与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下船车旅费没有相关票据为证。原告作为涉案船舶的主要领导,参与船舶停航讨薪,违反了劳动合同义务,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应当负有一定责任。原告提交以下四份证据:1、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及原告担任的职务;2、船员服务簿,用以证明原告在“文峰2”轮的工作时间、职务;3、还款协议,用以证明被告承诺支付拖欠工资;4、医疗记录和出院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船期间身体不适,因病住院治疗。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经公司许可上了其他公司的船舶,严重违反劳动合同,且原告就诊,病情显示为慢性病,与工作没有必然联系,被告没有病假工资的规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至21日期间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及医嘱出院后休息1个月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所属的“文峰2”轮工作,2011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工作,担任船员。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双方订立《船员聘用合同》,约定原告在“文峰2”轮担任轮机长职务,每月工资为人民币24,000元,船员上、下船差旅费报销标准按照被告相关制度执行,原告离船时需按照被告安全管理体系规定进行详细的交接班,船长或部门长签字确认交接无误后方可离船,原告未结算工资在离船后10个工作日内汇入原告工资卡。原告船员服务簿显示其于2014年3月2日在南通上船,于2014年12月18日在南通下船。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还款协议,确认原告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工作期间,被告所欠原告工资共计人民币145,306元,其中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支付原告人民币108,040元,原告认可上述款项已经收到。被告应于2015年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人民币37,266元,但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至1月21日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住院,医院诊断慢性胃炎、胃息肉、肾囊肿,医嘱出院后建议休息一个月。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就在船工作与船舶所有人之间发生的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所属的“文峰2”轮担任轮机长一职,提供了相应的劳务,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涉案船舶的海事签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中,均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完全地履行劳务合同的相关义务。被告已于2014年12月15日书面确认所欠原告劳动报酬的金额及承诺应于2015年1月15日前将余款人民币37,266元一次性付清。现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37,266元。被告主张的原告参与船舶停航讨薪,违反了劳动合同义务,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应当负有一定责任。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长期拖欠“文峰2”轮全体船员劳动报酬,船员在多次追讨未果的情况下,部分船员要求停航。被告与该轮全体船员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全体船员下船,停航期间的劳动报酬扣减和确认劳动报酬金额并分期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已就停航事宜协商一致,被告已经按还款协议约定支付了首期人民币108,040元,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一次性支付原告拖欠劳动报酬人民币37,26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下船就医病假工资,被告认为原告下船后已与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2014年3月2日签订的《船员聘用合同》,双方并无被告应支付原告下船期间病假工资的约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被告应支付就医病假劳动报酬的合同依据,本院审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应以在船工作或服务期间产生的劳动报酬为限,如有相应证据,原告可通过劳动仲裁或其他方式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下船车旅费,根据《船员聘用合同》约定,原告服务满3个月但不满合同期即解除合同的,不予报销下船差旅费。原告最近一次上船服务已超过3个月,因病申请下船,原、被告未在2015年3月2日合同期届满前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下船的差旅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其下船差旅相应证据,结合原告下船地江苏省南通市的交通价格情况,本院酌定以人民币50元计算本案原告下船差旅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康海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雪平支付劳动报酬及下船差旅费共计人民币37,316元;二、对原告张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南通康海船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5.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7.55元,由原告张雪平负担人民币291.55元,由被告南通康海船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雪平、被告南通康海船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何子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的诉讼,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