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孙某某,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魏某某,女,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委托代理人田野,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党伟,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魏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魏某某与原告孙某某于2008年11月25日在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登记结婚并开始同居生活,被告魏某某自1995年5月起至2015年2月一直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北苑家园紫绶园9号楼某某号房屋,该房屋为被告魏某某婚前财产,因此,被告魏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北苑家园紫绶园9号楼某某号,根据法律规定,此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提交的房屋权属证明及暂住证足以证明被告魏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北苑家园紫绶园9号楼某某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魏某某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魏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志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蔡少鹏附主要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