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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信用社与肖洪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信用社,肖洪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初字第294号原告: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李家乡珠山路,机构代码:85578334-6。负责人:邓涛,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坤树,该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肖洪才,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清流县李家乡珠山路86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2319681029501X。本院在审理原告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信用社与被告肖洪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信用社于2015年4月3日以被告已在近期内还清欠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信用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罗应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巫启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