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赖小平与陈香萍、温细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小平,陈香萍,温细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赖小平,女,1975年1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赖坤发,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香萍,女,1973年9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被告温细金,男,1959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廖坚,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赖小平与被告陈香萍、温细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赖坤发、被告陈香萍、被告温细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小平诉称:2013年2月28日18时4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陈香萍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石城琴江镇西华中路往西华北路行驶,在途经西华中路××超市路段时,被告温细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陈���萍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石城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陈香萍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温细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01175.4元(其中尚欠医院47175.40元)。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身体有三处残疾,分别为三级、四级及十级,还需后续治疗费2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60余万元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温细金驾驶的摩托车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温细金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相应金额即120000元,其他损失由两被告按各自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温细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120000元;2、依法���令被告陈香萍、温细金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分别赔偿原告除第1项以外剩余损失合计485435.50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具体损失为医药费101175.4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费34166.70元、护理费5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389339.4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70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605435.50元。被告陈香萍在庭审中辩称:答辩人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事故中被告温细金也有过错,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温细金负次要责任,故不能由答辩人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温细金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答辩人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陈香萍相撞,这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被告陈香萍驾驶摩托车在事发路段逆向行驶,速度较快,直接撞倒了答辩人的摩托车,答辩人在事故中也受了伤;2、石城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答辩人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明显错误。该肇事路段是双向车道,答辩人是正常行驶,被告陈香萍逆向行驶,且原告与被告陈香萍没有戴安全头盔,这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陈香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答辩人是三级残疾,平时靠做搬运工为生,根本没有赔偿能力。答辩人在本起事故中也受了伤,要求被告陈香萍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6092.35元;4、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事实,其主张赔偿的医疗费尚有47175.40元未实际向医院交纳,该部分医疗费不属原告已发生的损失。另答辩人对原告的残疾等级以及主张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等金额均有异议。诉讼中,被告温细金对原告赖小平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但经本院书面通知,被告温细金未按指定期限交纳重新鉴定费用,本院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赖小平与被告陈香萍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28日18时45分许,原告赖小平乘坐被告陈香萍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沿石城琴江镇西华中路往西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该路段为双向车道,中间设有隔离带。被告陈香萍为贪图方便,在左侧车道逆向行驶。两人途经西华中路××超市路段时,被告陈香萍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温细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告赖小平在该起事故中受伤,于当日送至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石公交认字[2013]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香萍具有①逆向行驶②驾驶无牌车辆上路行驶③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等情节,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被告温细金具有①无证行驶②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路行驶③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等情节,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赖小平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原告经治疗于2013年4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54天,共花费医药费101175.40元,已经支付医疗费54000元,尚欠医疗费47175.40元。2014年4月16日,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4]鉴字第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1、原告赖小平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行开颅手术治疗,现遗留左侧颅骨缺损14×8cm,完全性失语,右侧上肢肌瘫,肌力2级,右下肢肌瘫,肌力三级,评定原告的损伤伤残程度为一个三级伤残,一个四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2、评定原告因需行颅骨修补术,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另查明,原告赖小平丈夫李秀群已于2005年10月病故,两人���1997年7月8日生育一女名李曼如,原告与其女儿李曼如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赖小平系石城香港卓尔珠宝金店售货员,每月工资为2500元左右。被告陈香萍及被告温细金两人驾驶的摩托车均无牌,被告温细金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香萍已向原告赖小平支付人民币10000元。再查明,根据江西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73元/年,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为13851元/年,江西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205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赖小平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石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中共石城委政法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琴江镇莲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石城香港卓尔珠宝金店出具的证明一份、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石公交认字第[2013]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及石城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医疗费证明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虔司鉴中心[2014]鉴字第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赖小平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害,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被告三方在事故中责任的认定,被告陈香萍驾驶摩托车在设有隔离带的车道上逆向行驶,引发交通事故,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被告温细金驾驶的摩托车已达到报废标准,该摩托车性能存在安全隐患,不足以保证车辆的安全行驶,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赖小平系摩托车乘客,未实施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温细金提出的由原告赖小平及被告陈香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赖小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已提交石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书面证明及住院期间费用清单,以证实原告原告住院时间为54天,花费的医疗费为101175.4元。因原告赖小平家庭经济困难,医院同意其缓交部分医疗费47175.40元,但该部分医疗费医院未予以免除,原告仍负有给付义务,属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故本院采信相关证据,确认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101175.40元,对被告温细金提出的缓交部分医疗费不属原告实际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已提交石城卓尔珠宝金店出具的关于原告工资收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受伤前固定收入为2500元/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至定残日前一日持续误工424天,其主张误工费为34166.70元(410天×2500元/月),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时间为54天,参照江西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51元的标准,本院确定护理费为4741.80元(54天×32051元/365天);4、参照赣州市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54天×20元/天);5、营养费1080元(54天×20元/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伤残程序构成一个三级伤残、一个四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以江西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1873元为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1873元/年×20年×(80%+5%+3%)=384964.80元;7、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8、关于司法鉴定费,虽然原告因鉴定费发票遗失未能提供,但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事实存在,该费用属于原告必要开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600元鉴定费予以支持;9、因原告赖小平丈夫已病故,原告需一人抚养婚生女儿李曼如,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年×13851元/年×88%=24377.7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597186.46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中超过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被告各自应赔偿金额的认定,因被告温细金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温细金首先应当承担未履行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民事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及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477186.46元,根据被告陈香萍、温细金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本院确认被告陈香萍应承担该损失的80%即381749.16元(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以抵扣),被告温细金应承担20%即95437.30元。对于被告温细金提出的要求被告陈香萍赔偿其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6092.35元,���被告陈香萍不同意就该赔偿事项在本案中合并处理,本院对被告温细金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温细金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香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小平损失381749.16元,扣除已付10000元,应付371749.16元;二、被告温细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小平损失215437.30元;三、驳回原告赖小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5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陈香萍负担6050元,由被告温细金负担3500元,由原告赖小平负担3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国君审 判 员  黄斐斐人民陪审员  蒙 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熊 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