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2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罪犯仲超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仲超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416号罪犯仲超,男,汉族,高中文化,1989年5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2010)江少刑初字第00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仲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与前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3月11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644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仲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11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仲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仲超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仲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仲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日(刑期至2015年4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