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商外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乐家厨具有限公司、厉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乐家厨具有限公司,厉正,浙江峰琳实业有限公司,陈宏,陈锦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外初字第48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268号。负责人:戚玉林,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宇亮、王冰洁,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乐家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温州城)。法定代表人:厉正。被告:厉正。被告:浙江峰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新区临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应驰。被告:陈宏。被告:陈锦珍。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浙江乐家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家公司)、厉正、浙江峰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琳公司)、陈宏、陈锦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王冰洁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乐家公司、厉正、峰琳公司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乐家公司、厉正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提款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19‰,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峰琳公司为保证人。2013年12月30日,被告陈宏、陈锦珍分别出具担保函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前述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执行费等)。保证借款合同、担保函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乐家公司账户转入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21日,然而截止今日被告乐家公司、厉正未归还任何一期利息,被告乐家公司、厉正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担保函,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乐家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但借款人乐家公司、厉正未正常支付利息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担保人被告峰琳公司、陈宏、陈锦珍应当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乐家公司、厉正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326119.47元(暂算至2014年8月20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乐家公司、厉正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3831元及公告费650元;(以上两项合计53706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峰琳公司、陈宏、陈锦珍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上述所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乐家公司、厉正、峰琳公司订立借款保证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关系。2、担保函2份,证明被告陈宏、陈锦珍出具担保函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及相关权利义务。3、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乐家公司出借相应款项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4、分户明细账页、利息计算清单、附利息计算方式,证明被告乐家公司、厉正未按时归还足额本金、利息的事实。5、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ems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乐家公司、厉正未按时归还利息,原告宣告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6、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承担的律师代理费用。7、股东会担保决议,证明被告峰琳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峰琳公司向被告乐家公司、厉正提供担保,做出股东会同意的决议。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原件,能证明案件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30日,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与乐家公司、厉正、峰琳公司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113001164号),约定乐家公司向民泰银行杭州分行借款500万元,用于归还逾期贷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9‰的固定利率,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1日;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厉正为共同借款人、峰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本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30日,陈宏、陈锦珍向民泰银行杭州分行出具担保函,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合同签订后,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于2013年12月30日将500万元贷款汇入借款人乐家公司账户。2014年9月16日,民泰银行杭州分行因乐家公司、厉正、峰琳公司、陈宏、陈锦珍在贷款发放后一直未支付利息,分别向上述当事人邮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项下借款于2014年9月15日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保证人还款。至2014年12月2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乐家公司及共同借款人厉正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其他各被告亦未能代为偿还。本院认为,案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现民泰银行杭州分行已依约向乐家公司发放贷款,乐家公司及共同借款人厉正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民泰银行杭州分行诉请要求乐家公司、厉正归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乐家公司、厉正应向民泰银行杭州分行支付债权实现费用即律师代理费43831元。峰琳公司、陈宏、陈锦珍自愿对乐家公司向民泰银行杭州分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峰琳公司、陈宏、陈锦珍应对乐家公司、厉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乐家公司、厉正、峰琳公司、陈宏、陈锦珍下落不明,导致民泰银行杭州分行支出公告费650元,故乐家公司、厉正尚需支付民泰银行杭州分行公告费损失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乐家厨具有限公司、厉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罚息复利[至2014年8月20日利息为326119.47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113001164号)约定另行计付]。二、浙江乐家厨具有限公司、厉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代理费43831元及公告费650元,共计44481元。三、浙江峰琳实业有限公司、陈宏、陈锦珍对浙江乐家厨具有限公司、厉正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4390元,由浙江乐家厨具有限公司、厉正负担,浙江峰琳实业有限公司、陈宏、陈锦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山代理审判员 梁 琨人民陪审员 姜明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田 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