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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宏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宏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383号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鲁山县。法定代表人娄占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二振,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汤九高,该社职工。被告赵宏强,男,汉族,1959年12月26日生,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蔺景伦,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宏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二振、汤九高、被告赵宏强托代理人蔺景伦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赵宏强于2007年6月29日向原告下属的马楼信用社贷款17万元,期限24个月,利率9.9‰。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赵宏强一直推脱不还。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和2007年6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宏强辩称,1、原告所诉17万元本金不属实,实际原告在1997年时经营煤炭业务在马楼信用社贷款8.7万元,后因不懂业务生意赔钱,2007年6月29日本金及利息合并为17万元,重新让被告办理借贷手续。2、原告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发放该笔贷款时扶持被告的啥项目,原告没有考察落实贷款用途,特别是将利息合并为本金的做法不符合金融法规,即使原告在该笔借据上签字,该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3、本案自2007年6月29日换借据后,虽然新借据约定24个月,原告应该在2009年6月28日前提起诉讼,可是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元月5日,因此该案立案时已经超过时效五年半的时间,综上对于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赵宏强于2007年6月29日向原告下属的马楼信用社贷款17万元,期限24个月,利率9.9‰。贷款到期后一直没有偿还。2015年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赵宏强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2007年6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借款日是2007年6月29日,借款到期日是2009年6月29日,原告的起诉时间是2015年1月9日。原告称此款到期后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本案的诉讼时效具有中止、中断、延长情形的相关证据,故应认定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700元,由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军人民陪审员  孔金凤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小飞-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