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看守所。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张家口市一个叫“敏敏”的人联系欲购卖20克冰毒,并给对方打去4400元。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按约定到从长途大巴车上取上毒品,坐出租车行到大同市城区红旗集贸岗楼附近时,被大同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搜出冰毒18.7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送交毒品回单、提取和称重笔录、抓获经过、大同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大同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现场检测报告书、破案经过、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18.7克,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晓忠审 判 员 李春珍人民陪审员 孟 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淑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