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迎民一初字第0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董丽丽与杨四海、刘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丽丽,杨四海,刘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民一初字第01121号原告:董丽丽,女,汉族,住安庆市怀宁县。委托代理人:程玉伟,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焰,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四海,男,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被告:刘宏,男,汉族,住安庆市怀宁县。原告董丽丽与被告杨四海、刘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四海、刘宏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丽丽诉称:2014年6月9日,杨四海向原告借款1450000元用于偿还其欠案外人汪某某的借款,双方为此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将1450000元借款直接汇至汪某某的账户(开户行:徽商银行安庆华中路支行,账号:622879191600012****),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8日。同时还约定,如杨四海到期不还款,则自借款之日起按每10000元人民币每天20元计息(即每日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二计算),如双方发生争议由迎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刘宏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字并另行出具一份保证书,自愿为杨四海的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提供担保,保证期限自主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原告分三次向杨四海指定账户共计汇款145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杨四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5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滞纳金)(每日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二计算);2、判令被告杨四海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0元;3、判令被告刘宏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借条、借款凭证、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借款金额、期限及担保事实。3、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数额。杨四海、刘宏未到庭答辩,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出示,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杨四海为偿还其欠案外人汪某某的借款,与董丽丽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杨四海向董丽丽借款1450000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同时约定,如杨四海到期不还款,则每日按借款金额的2%收取滞纳金,如双方发生争议由所属辖区法院管辖。刘宏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字并另行出具保证书、担保书各一份,自愿为杨四海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杨四海向董丽丽出具借条、借款凭证、还款及还款保证各一份,明确上述借款只用于归还杨四海欠案外人汪某某的借款,不得挪作他用,并由董丽丽直接将1450000元借款汇至案外人汪某某的账户(开户行:徽商银行安庆华中路支行,账号:622879191600012****)。借款合同签订后,董丽丽分三次向杨四海指定的账户共计汇款1450000元。现双方就还款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8月1日,董丽丽与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委托程玉伟律师在本案中担任其委托代理人,双方约定委托费用为30000元。2014年8月5日,董丽丽实际支付律师费1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四海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借款凭证、还款及还款保证,确认向原告借款1450000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将上述借款直接交付杨四海指定的收款人,应当视为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杨四海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是导致诉讼的原因,其应当就此承担继续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四海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属违约金性质,标准明显过高,故对其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宏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律师费30000元,因其提供的律师费发票金额仅为15000元,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四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董丽丽偿还借款14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杨四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刘宏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3520元,由被告杨四海、刘宏承担(该款已由原告董丽丽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志  会审 判 员 汪    婷人民陪审员 陈  雪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金玲(实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