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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42号原告赵某某。被告龙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被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在打工期间认识并自由恋爱,2006年7月6日双方到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11月15日原告生育长子龙某,2011年7月14日生育女儿龙某芝。因被告怀疑二个子女与其没有血缘关系,双方为此发生吵打。2014年8月原、被告及二个子女到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了亲子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被告系二个子女生物学父亲。被告长期怀疑原告不忠诚,不听原告的解释及劝导,严重侮辱和伤害了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龙某某辩称:我没有怀疑二个小孩与我没有血缘关系。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还未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在打工期间认识并自由恋爱,2006年7月6日双方到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11月15日原告生育长子龙某,2011年7月14日生育女儿龙某芝。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二个小孩出生后原、被告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4年9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就离开被告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3月10日原告以被告怀疑其不忠诚,严重侮辱和伤害了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夫妻感情出现了一些裂缝,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从家庭及子女的利益出发,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信任,双方还是能够建立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某提出与被告龙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绪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纪鸾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