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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行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龙生、赵福黔因城乡建设行政管理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龙生,赵福黔,修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修文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筑行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龙生,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烟草公司办公楼后宿舍302室。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福黔,男,196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修文县龙场镇人民北路74号。法定代表人胡大颖,局长。委托代理人曹宽义,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修文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修文县龙场镇人民北路74号。法定代表人李昌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鸿欧,修文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赵龙生、赵福黔因城乡建设行政管理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4)修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1年1月21日,修文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修文县政府”)成立修文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修文县城投公司”)。2011年3月,修文县政府出台的《修文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中载明:“建设完成以龙场、扎佐、久长等城镇环线公路28条276公里,县乡公路7条63公里,乡村连通公路22条76公里。”2012年2月21日,修文县发展和改革局印发修发改发字〔2012〕53号《关于对修文县城南片区路网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载明:修文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你公司报来“关于报批修文县城南片区路网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申请”及相关材料收悉。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由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编制完成,根据2012年1月10日县人民政府评审会议纪要精神,原则同意,现批复如下:一、项目名称:修文县城南片区路网工程项目。二、建设性质:新建。三、修文县龙场镇。四、总投资:51778.97万元。五、资金来源:自筹。六、建设规模及内容:建五条市政道路:栖凤路全长2.44km,道路红线宽40m;虎山路全长0.27km,道路红线宽24m;龙潭路全长0.89km,道路红线宽36m;河滨路全长1.67km,道路红线,24m;新寨路全长1.13km,道路红线宽24m。七、实施单位:修文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八、项目负责人:李昌伦。接文后,请及时编制项目初步设计方案报我局审批。2012年3月31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1:500至1:2000现状地形图。2012年7月10日,修文县国土资源局修国土资〔2012〕165号《修文县国土资源对修文县城南片区路网工程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同意修文县城南片区路网工程建设项目用地预审。2012年7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用地四至范围为:东:城南村土地,西:栖凤坡、五大块,南:接民主路。用地面积为301646.67平方米。2012年7月16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修文县城南片区路网﹙栖凤大道)项目信息公开的回复》,对栖凤大道项目规划情况、项目审批情况向原告作出说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向贵阳市城乡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告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修地字第520000201219596号)形式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2014年9月10日,贵阳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筑规行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修地字第52000020121959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不服,于2014年10月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修地字第52000020121959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判认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是指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为建设项目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提供规划计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本案中,第三人根据修文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对修文县城南片区路网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012年3月31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现状地形图、《修文县国土资源局对修文县城南片区路网工程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等批准文件向被告申请城南片区路网工程项目用地,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向第三人颁发修地字第52000020121959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六条、《贵阳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修文县人民政府的《修文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是对修文县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五年总规划,其中涉及龙场、扎佐等地的公路网路建设,被告颁发的《建设用地许可证》涉及的城南片区属于龙场镇范围,故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违反修文县的国民经济发展规划,故对原告提出被告批准的用地规划违反修文县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修文县龙场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缺乏应有文字说明和资料,该规划系相关行政部门作出的另一行政行为,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原告提出栖凤大道建设项目的立项程序违法,栖凤大道建设项目的立项程序系相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另一行政行为,也不在本案审查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维持修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第52000020121959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宣判后,赵龙生、赵福黔均不服,以“修文县住建局批准本案所诉的用地规划违反了修文县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修文县城市总体规划及控制线详细规划,应予撤销。且修文县住建局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时,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程序违法”等为由,共同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4)修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被告作为修文县行政区域内主管城乡规划工作的管理机关,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建设项目位置和范围符合城市规划的法定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案原审第三人修文县城投公司拟建的修文县城南片区路网工程建设项目业经修文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准,作为建设单位其向修文县住建局提交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的批复等必备材料。修文县住建局收到修文县城投公司提交的申请后,对该申请是否符合修文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是否符合修文县总体规划和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等,经履行审查职责后,依法向第三人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剥夺了其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因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均未明确规定被上诉人作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履行公告、听证程序,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撤销修文县住建局为修文县城投公司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方式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4)修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赵龙生、赵福黔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未收取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鲜友谊代理审判员  黄永福代理审判员  黄 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