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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1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个体驾驶员,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委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3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304县道0KM+100M路段时,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汤某乙发生碰撞,致汤某乙受伤后死亡,车辆受损。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朱某向公安机关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尚能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判处。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人孔某、汤某甲的证词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庭审中,被告人朱某未提出的辩解是:我不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负次要责任,其理由是,1、对方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2、对方未戴头盔,并将头盔挂在摩托车龙头上;3、对方在路中间驾驶摩托车。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304县道0KM+100M路段时,在超越同方向汤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过程中发生碰撞,致汤某乙受伤后死亡,车辆受损。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汤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朱某向公安机关自首。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判决和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已由保险公司赔偿。上述事实,由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及当庭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2月13日10时10分左右,其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沿着安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周加油站向西转弯后,在超越同方向一辆摩托车时,与对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受伤后死亡。事发后,其用手机报警。本案的民事部分已经本院判决,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在庭审中,提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自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3日上午10时许,安大公路三周加油站西侧一辆尾号为4H431的黑色轿车由东向西沿道路黄线北侧行驶,在超越同方向沿道路黄线北侧行驶的一辆摩托车时,轿车刮擦到摩托车把手,摩托车驾驶员受伤倒地,轿车上下来一名50多岁的女子,该女子用手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警。3、证人汤某甲的证言,证实死者汤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涉案摩托车车架识别码照片及发动机号码拓印,证实死者汤某乙驾驶的摩托车是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5、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查检验表,证实轿车右侧车身与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把手相刮擦的痕迹。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8、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汤某乙在交通事故中系颅脑损伤死亡。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苏K×××××号小型轿车行车制动性能、转向性能均符合要求。10、本院(2014)扬江民初字第0284号、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民终字第096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判决和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已由保险公司赔偿。11、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于2015年1月12日投案自首。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的年龄及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于2015年1月12日投案,被告人朱某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仅对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仍属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判决和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已由保险公司赔偿,且被告人朱某系初犯,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自首提请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提出“我不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负次要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依职权对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认定被告人朱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汤某乙负次要责任,其认定书的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已得到两级法院的确认,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被告人朱某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旭东人民陪审员  潘鑫玉人民陪审员  曲颖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洋文书附页:(2015)扬江刑初字第00150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认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缓刑】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徐旭东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