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周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612号原告:周丹,现住河北省滦县。委托代理人:刘亚群,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新城胜利路。代表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会普,该公司员工。原告周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丹的委托代理人刘亚群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会普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丹诉称,我有冀B×××××号轿车一辆,投保于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期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2014年10月29日21时15分,吴焕新驾驶我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沿燕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滦县一中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杨立春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相撞后,由于车辆失去控制,又撞到路边的树木、路牌及路沿砖,造成两车受损、树木、路牌及路沿砖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吴焕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经公估机构对冀B×××××号车鉴定车损为183675元,另有施救费600元(冀B×××××号车施救费300元,冀B×××××号车施救费300元为我支付),合计184275元。我认为,我所有的车投保于被告处,投保了两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保车在保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给我所有的车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因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失1842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我司赔偿应提供相关证据。2、施救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21时15分,吴焕新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沿燕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滦县一中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杨立春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相撞后,由于车辆失去控制,又撞到路边的树木、路牌及路沿砖,造成两车受损、树木、路牌及路沿砖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吴焕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B×××××号车于2014年5月1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43360元,保期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冀B×××××号车损经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83675元,施救费600元(冀B×××××号车施救费300元,冀B×××××号车施救费300元为原告支付),合计184275元。本院认为,卢然与被告所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投保人卢然愿意将本次事故理赔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周丹,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理赔。但应扣除三者车应承担100元无责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2014年10月29日事故理赔款1841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丹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施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