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23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5年12月21日生,住兴和县。委托代理人孙彩霞,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84年1月9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胡利峰,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丙,系被告父亲。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方烨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彩霞、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利峰、刘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女,现年7周岁,长子,现年5周岁。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导致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动辄实施暴力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矛盾日益加深,现已不可调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依法分割,并由被告交纳长子的保险费。被告辨称:1.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挺好,因原告喜欢耍麻将,发生了矛盾,但是没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且有两个孩子,离婚也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女,现年7周岁,长子,现年5周岁。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比较长,且生育两个孩子,婚姻基础比较好,另外,原、被告婚后无大的原则性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考虑孩子健康成长,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烨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乔海静附释法律文书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