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陆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247号原告陆某,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卫红,江苏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职工。委托代理人薛杨,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红、被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7月份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胡某乙。婚后由于两人的教育背景以及家庭成长环境的不同常常发生矛盾,原告最失望的原因是被告缺乏最起码的家庭责任感。在原告怀孕期间,两人勉强靠被告一人的收入生活,但是被告却去赌博,几次把一个月的工资都输掉了。两人都是靠亲戚的接济维持生活。被告多次保证痛改前非,事后又再次忘得一干二净。在原告怀孕后期近半年的时间都是在原告父母家生活,生活起居都是靠父母照料。这一期间被告在精神上和经济上都很少关心。在儿子出生后,原被告借住在被告的亲戚家,被告母亲也从老家赶过来照顾原告母子。但是因为生活环境和观念的不同,在照顾小孩问题上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存在分歧从而发生争执,每每遇到这种情况被告都是认为原告在挑剔,嫌弃他母亲,并对原告进行冷嘲热讽。2013年8月初,原告与被告母亲又因洗衣服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得知情况后,不问缘由就将原告赶出家门。分居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将儿子带回苏州照料,被告以儿子是他一个人的为由拒绝。故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孩子由我抚养,我不需要原告贴补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胡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胡某甲同意离婚,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小孩,都不要对方支付抚养费。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胡某乙出生至今大部分时间都是随被告父母生活,考虑到小孩长期的成长环境,故小孩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某与被告胡某甲婚姻准予离异;二、原、被告所生男孩胡某乙随被告胡某甲生活,由被告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陈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罗 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