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民终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中阅与被上诉人王凤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中阅,王凤贵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中阅。委托代理人:李恩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贵。委托代理人:崔学雷。上诉人刘中阅与被上诉人王凤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中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恩慧、被上诉人王凤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凤贵与刘中阅两家房屋东西相邻而建。王凤贵家房屋建于1988年,并于2002年3月2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四至为:东至刘更绵菜地、西至道、南至道、北至道。2003年前后,刘中阅在其父刘更绵菜地上建房,该房西房山墙紧挨王凤贵家东侧房檐而建。刘中阅建房时将王凤贵、刘中阅两家房山墙间隔部分(王凤贵房檐下的空间)南北两侧砌成封闭式水泥墙。2014年,王凤贵认为刘中阅的该行为导致王凤贵家的电线无法修理,找刘中阅要求拆除南北两侧水泥墙面均遭拒绝后,王凤贵本人将该南北两侧水泥墙面各凿一个窟窿。近几年,刘中阅在自家房上建彩钢板屋顶,其西房山上所砌砖墙部分压住了王凤贵房屋东房山房盖边缘。王凤贵起诉要求刘中阅将两家相邻空间的所砌两面封闭砖墙和建在王凤贵家房顶的砖墙拆除,并将王凤贵家房屋被压坏的地方修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刘中阅辩称王凤贵在建房时房檐占了刘中阅家菜地,故王凤贵家房檐下的空间归刘中阅所有。因王凤贵家建房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时间在先,刘中阅在菜地上建房的时间在后,且至今无任何审批手续,所以对刘中阅的抗辩意见无法采纳。刘中阅将两家房山相邻空间两侧砌上水泥墙的行为确实对王凤贵生活造成不便,以刘中阅将两家房山墙间隔部分的北侧水泥墙拆除为宜,南侧水泥墙面(有一个窟窿)保持原样不动。刘中阅在自家西房山上所砌砖墙压住王凤贵房屋东房山房盖边缘是事实,王凤贵要求刘中阅将该砖墙拆除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刘中阅应将该砖墙向东移,直至全部不压王凤贵房屋东房山房盖边缘为止。因无法确定王凤贵家房顶出现裂纹是否为刘中阅所建砖墙压住王凤贵家房顶导致的,故王凤贵要求刘中阅将王凤贵家房屋被压坏的地方修好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中阅将原其与王凤贵两家房屋房山墙间隔部分的北侧水泥墙拆除,南侧水泥墙面(有一个窟窿)保持原样不动;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中阅将其西房山上边缘所砌砖墙向东移至全部不压王凤贵房屋东房山房盖边缘为止;三、驳回王凤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刘中阅负担。宣判后,刘中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刘中阅上诉称:王凤贵家的房山墙以东是原为刘中阅父亲的菜地,因此东山墙的房檐则超越了界限;虽然王凤贵早就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但房檐以下的土地王凤贵也没有使用权和支配权。因此,原审判令刘中阅将其西房山上边缘所砌砖墙向东移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刘中阅将两家房山墙之间空隙砌上水泥墙与王凤贵没有关系,王凤贵称影响其电线维护和修理,属于无中生有。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凤贵答辩称:刘中阅在房顶上砌墙,压在王凤贵房檐,造成王凤贵家房屋漏雨,刘中阅应拆除砖墙,恢复原来状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中阅与王凤贵是同村屯村民且相邻居住,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好相邻关系。王凤贵家的房檐早已存在,刘中阅修建自家房屋过程中,房顶边缘砌墙压在王凤贵家房檐上,不符合农村风俗习惯,对王凤贵造成一定影响。刘中阅认为王凤贵家房檐下的空间归其所有(使用权),认为不构成对王凤贵的妨碍,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况且处理相邻关系应尊重历史,相邻一方改变了原有状况,无疑给对方带来不变。庭审中,刘中阅承认在两家房山墙之间空隙中有王凤贵家的电线通过,王凤贵主张为方便维护或修理拆除空地水泥墙,并无不当,原审认定刘中阅对王凤贵构成妨碍的事实成立,刘中阅辩称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中阅拆除所砌砖墙,符合处理相邻关系应遵守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刘中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红梅审 判 员 杜 昕代理审判员 王嘉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宁本判决书援引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