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欧素红与冯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欧素红,女,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冯钊和,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少萍,女,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刘顺祥,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欧素红诉被告冯少萍、刘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钊和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起至2010年,被告冯少萍以生意周转为由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共132万元,被告冯少萍承诺到期按时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均未兑现。被告刘顺祥是冯少萍的丈夫,两人于2003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顺祥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3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6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2.婚姻登记证明。被告冯少萍辩称:132万中60元至70万元为本金,其他为高利贷,高利息也写到借条中去。被告冯少萍未提交证据。被告刘顺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少萍、刘顺祥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0月29日在中山市黄圃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称被告冯少萍向其借款132万元,并提交借据7张为证,依借据显示:被告冯少萍于2010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22万元,定于2010年4月29日前归还;被告冯少萍于2010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7万元,于2010年5月11日前归还;被告冯少萍于2010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0年5月20日前归还;被告冯少萍于2010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40万元,定于2010年10月1日前归还;被告冯少萍于2010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11万元,定于2010年5月13日前归还;被告冯少萍于2010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22万元,定于2010年6月7日前归还;被告冯少萍于2010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载明还款期限;以上7张借据合计132万元。原告称上述借款均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冯少萍。被告冯少萍确认7张借据的真实性,称借款原告是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冯少萍的,但被告冯少萍主张借款本金仅为60-70万元,其余为高利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冯少萍向其借款132万元,对此已提交由冯少萍签名确认的7张借据为证,被告冯少萍主张借款本金仅为60-70万元,其余为高利贷,但被告冯少萍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冯少萍向原告借款132万元,原告现要求被告冯少萍返还借款132万并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从2010年6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本院认为,涉案7笔借款中,其中4笔合计50万元已约定还款期限且还款期限在2010年6月前,原告主张从2010年6月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5月10日借款4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前,利息从2010年10月2日起算,2010年6月3日借款2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6月7日前,利息从2010年6月8日起算,2010年6月7日借款20万元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2月3日起算。关于被告刘顺祥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两被告于2003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有证据显示存在上述规定的例外情况,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顺祥对上述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少萍、刘顺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欧素红返还借款13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500000元从2010年6月1日起算、借款400000元从2010年10月2日起算、借款220000元从2010年6月8日起算、借款200000元从2014年12月3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两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志专审 判 员 黄燕芳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楚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