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宋伟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1466号罪犯宋伟,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2日作出(2001)二中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津高刑一执字第2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自2004年3月8日起至2023年3月7日止。本院以(2006)一中刑执字第220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以(2008)一中刑执字第338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以(2010)一中刑执字第468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466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447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4年3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5年3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宋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宋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两次,监狱表扬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宋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