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梁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148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怀远县。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30分许,被告人梁某甲在怀远县包集镇梁王村小西庄与梁某丁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梁某丁眼部和鼻部被梁某甲打伤。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梁某丁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到公安机关自首,并于当日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梁某丁对被告人梁某甲表示谅解。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梁某甲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处以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30分许,被告人梁某甲在怀远县包集镇梁王村小西庄与本村村民梁某丁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被告人梁某甲拳击梁某丁面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额突骨折、右侧眼眶内壁骨折。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梁某丁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梁某甲赔偿被害人梁某丁经济损失8万元,取得被害人梁某丁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丁陈述、证人李某、梁某乙、梁某丙、崔某甲、崔某乙、姚某、乔某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勘验勘查笔录、被害人伤情照片、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CT检查报告及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某甲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梁某丁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经社区影响评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梁某甲处以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祝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高宫晶洁法院诫勉语:梁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