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董宝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宝玉,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自治县腰新乡胜利村。2011年11月1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2日因盗窃被黑龙江省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移交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同年12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看守所。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绥农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宝玉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董宝玉、王某某、苑某某等人在黑龙江省杜蒙县他拉哈镇何家窑村和大庆油田有限公司采油九厂葡西作业区采油三队古463-5-2号油井实施盗窃原油2.533吨(价值人民币11003.94元),被告人董宝玉参与盗窃二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宝玉与他人共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董宝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3时许,被告人董宝玉、包某某、王某某、邹某某等人乘坐孙某某所驾驶的“江铃陆风”牌吉普车,苑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黑P060**白色“三菱”吉普车拉着被告人董宝玉、包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小伟”、“大海”窜至大庆油田有限公司采油九厂葡西作业区采油三队古463-5-2号油井,苑某某、包某某、刘某某、董宝玉、小伟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自制S型扳手、T型铁管,塑料编织袋绳子等工具,包某某负责开井放油,刘某某、小伟用编织袋接油,董宝玉负责系袋,苑某某和王某某负责将灌好袋的原油用“三菱”吉普车运到油井附近的树林带中藏匿,王某某、邹某某、孙某某、“大海”在油井附近“溜道”,王某某等人共盗窃原油1.5吨(价值人民币6128.18元)。销赃得款人民币4000余元,王某某分给邹某某每人600元,孙某某分得500元,苑某某、包某某、刘某某、董宝玉、小伟各分得200元,赃款已挥霍。2014年6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纠集苑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董宝玉、“大海”在自家集合后,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自制S型扳手、T型铁管,50个塑料编织袋、绳子等作案工具,王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黑P060**的白色“4500”型吉普车拉着王某某、“大海”,苑某某骑一台无号牌摩托车,刘某某、刘某某、董宝玉三人骑一台无号牌摩托车,再次窜至大庆油田有限公司采油九厂葡西作业区采油三队古463-5-2号油井,刘某某负责开井放油,刘某某用编织袋接油,董宝玉负责系袋,王某某、苑某某各骑一辆摩托车负责将灌好袋的原油倒运到油井附近的树林带中藏匿,王某某、“大海”在油井附近“溜道”,王某某、苑洪宝等人在井上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当地群众发现并报警,王某某、苑某某被当场抓获,王某某等人闻讯逃离现场。藏匿在树林带中的22袋重1.033吨原油(价值人民币4875.76元)以及尚未运离油井平台的14袋重0.657吨(价值人民币3101.04元)原油被公安机关扣押。案发后,被盗原油1.69吨已返还失主。综上,被告人董宝玉共参与盗窃犯罪2起,犯罪数额人民币11003.94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董宝玉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宝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刑事判决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人许某某、施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王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黑龙江省垦区绥化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黑龙江省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黑龙江省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宝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宝玉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宝玉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适用刑罚的意见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宝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万升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