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X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甲,吉XX,王XX,黄XX乙,黄XX丙,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甲,男,汉族,1936年4月26日出生,系被害人黄XX丁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XX,女,苗族,1933年2月24日出生,系被害人黄XX丁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女,苗族,1965年5月5日出生,系被害人黄XX丁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乙,女,苗族,1987年2月17日出生,系被害人黄XX丁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丙,男,苗族,1995年11月20日出生,学生,贵州城市职业学院一年级学生,系被害人黄XX丁之子。上述五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潘晓东,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XX,男,1968年7月3日出生,苗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丹寨县龙泉镇金钟农场1-1。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9日被丹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丹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22日被丹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寨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斌、潘飞,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再滔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甲、吉XX、黄XX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潘晓东,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张斌、潘飞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XX从韦XX处得知其妻胡XX、陆XX(韦XX之妻)、杨XX在丹寨县锦鸡广场与两名男子有勾腰搭背行为,随后XX驾车赶至锦鸡广场并在韦XX告知下跟踪至胡XX等人喝饮料的位于丹寨县龙泉镇龙泉大道华莱士门前。XX在华莱士门前等待二十分钟后看见被害人黄XX丁及胡XX等人相继从华莱士出来,XX看见胡XX准备上黄XX丁的摩托车,便怀疑黄XX丁勾引胡XX,于是先打了黄XX丁脸上一拳,进而一脚踹中黄XX丁腹部,并将黄XX丁按倒在地对其怒打巴掌,后因黄XX丁说不认识XX老婆,二人才停战,后XX便离开现场。黄XX丁在扶起摩托车准备离开时突然倒地,协警曾全良看到后与丹寨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联系呼叫“120”急救车,“120”急救车赶至现场时黄XX丁拒绝就医并坐上摩托车准备离开时,直接仰面倒下,后黄XX丁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黄XX丁系被他人钝性打击胸腹部致脾脏破裂导致急性大失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XX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XX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2万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物证;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示及照片;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6、被告人XX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触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XX不顾执勤人员的阻止,凶狠残暴的朝被害人黄XX丁要害处殴打致黄XX丁无辜含冤而死,给整个家庭带来巨大的痛苦,给社会治安带来负面的影响,请求判处被告人死刑,并判令其赔偿死亡赔偿金413341元、丧葬费19264.02元,黄XX甲生活费34256.67元,吉XX生活费34256.67元,黄XX乙生活费137026.77元,黄XX丙生活费20554元,黄XX丙学费24000元,共计682699.13元。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宽大处理;对原告人提出的诉求,表示愿意尽力赔偿。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在打被害人时没有伤害的故意,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意外因素,定被告人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较为恰当;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主动赔偿损失,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脾脏有容易破裂的病理基础,故被害人的死亡属于多因一果,建议法院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原告人提出的诉求,其答辩:1、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2、黄XX甲、吉XX系单位退休职工,均有收入来源,不属于死者生前扶养人员;3、原告人黄XX丙的学费和生活费应按两年计算,且原告人提供学费计算标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加之其已超过18周岁,应驳回其关于学费和生活费的诉讼请求;4、被害人死亡系多因一果,根据被告人XX对黄XX丁死亡的原因力来确定XX的赔偿责任,XX应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份额。因被告人已赔偿原告人损失12万余元,已超过上述计算标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XX从韦XX处得知其妻胡XX、陆XX(韦XX之妻)、杨XX在丹寨县锦鸡广场与两名男子有勾搭行为后,就想去教训勾搭其妻之人的。XX驾车赶到锦鸡广场,并在韦XX告知下,跟踪至胡XX等人喝饮料处的丹寨县龙泉镇龙泉大道华莱士饮食店门前。二十分钟后,XX看见被害人黄XX丁及胡XX等人相继从华莱士饮食店出来。当XX看见胡XX准备上黄XX丁的摩托车时,便认为勾搭其妻之人系黄XX丁,于是先打了黄XX丁脸上一拳,进而一脚踹中黄XX丁腹部,并用身体将黄XX丁仰面按倒在地,对黄XX丁进行殴打。期间,经人(包括协警)劝阻,XX仍继续实施殴打行为,直至黄XX丁说不认识XX之妻,XX才停止,并离开现场。随后,黄XX丁在扶起摩托车准备离开时,突然倒地。协警曾全良看到后,与丹寨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联系,呼叫“120”急救车。“120”急救车赶至现场时,黄XX丁拒绝就医,并坐上摩托车准备离开时,其直接仰面倒下。尔后,经丹寨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其死亡原因系被他人钝性打击胸腹部致脾脏破裂导致急性大失血死亡。案发后,XX于9月9日凌晨到派出所了解被害人的情况,经刑侦大队对其询问,其如实交代案发经过后将其羁押。另查明,XX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述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9月8日22时54分有群众向丹寨县公安局110报警称刚才有人被打送去医院,那个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请你们过去看一看。丹寨县公安局刑侦队立即赶往现场进行调查。2014年9月9日丹寨县公安局依法对XX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2、丹寨县公安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及XX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犯罪嫌疑人XX具备刑事责任年龄。3、警员陆XX2014年9月8日出警经过,证明2014年9月8日22时45分,接110指令黄XX丁被人殴打送医院抢救。接警后警员陆XX及协警王健、杨华球出警到丹寨县人民医院急救室,到达现场后医生称伤者黄XX丁已经死亡。4、丹寨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黄XX丁2014年5月3日到丹寨县人民医院住院,经医生诊断患有急性支气管炎,2014年5月6日治愈出院。5、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收条,证明2014年9月16日,XX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2万元整。6、丹寨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出具的XX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9月9日凌晨,犯罪嫌疑人XX在未对其采取任何措施及XX不知道被害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主动到丹寨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投案。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甲、基隆芬、黄XX丙、黄XX乙户口证明,证明与被害人黄XX丁的关系,具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体资格。8、残疾证,证明黄XX丁之女系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二、证人证言1、陆XX证言证实:2014年9月8日20时许,杨XX、胡XX打电话约她,她们几个到广场会合,在广场跳了一会儿舞,然后她们就去政府后面的草坪那里坐着聊天。聊天过程中,她们中的一个舞友丹寨三中的吴老师(吴本林)打电话给杨XX,过得一会儿吴老师也来那里跟她们一起聊天。吴老师又打电话叫得一个男的过来之后,杨XX、胡XX、陆XX、吴老师还有那个男的(被害人黄XX丁)5个人就一起去华莱士吃东西了。10多分钟后,杨XX、吴老师先走了,然后那个男的(被害人黄XX丁)和胡XX也先后走出华莱士去,她买奶茶给女儿所以在最后面走。她一出门就看到XX朝黄XX丁的身体挥拳过去,接着她老公(韦XX)就来打她,她就看不见XX与黄XX丁打斗的情况了。2、胡XX证言证实:(1)胡XX在2014年9月8日到华莱士的前后及在吴本林的介绍下才认识黄XX丁,之前不认识黄XX丁,胡XX与被害人黄XX丁没有暧昧关系,被告人XX认为被害人勾引其妻系误解。(2)当时黄老师(黄XX丁)是坐在车上的,胡XX的丈夫把黄老师拉下车来,用拳头在黄老师的肩膀上打了两拳,之后就把黄老师压到地上,还用拳头打黄老师的背,之后巡警来了,胡XX害怕被丈夫打,就先走了。3、证人杨XX证言证实:2014年9月8日晚,杨XX、胡XX、陆XX、吴本林及黄XX丁从锦鸡广场去到华莱士喝饮料,21时59分杨XX的叔就打电话来催杨XX去夜市摊帮忙,之后吴本林和杨XX先出华莱士,之后的事情不清楚。4、吴XX证言证实:2014年9月8日自己打电话叫黄XX丁过来与杨XX、胡XX、陆XX一起喝饮料的,胡XX与黄XX丁之前不认识,是自己叫胡XX坐黄XX丁的摩托车,胡XX与黄XX丁没有暧昧关系。5、韦XX证言证实:其打电话给XX,说XX的老婆与自己的老婆与其他男人勾肩搭背,并告知地点后两人一起去跟踪,跟踪到他们后,自己和老婆回家了,XX是否打人不清楚。6、黄XX戊证言:黄XX丁病人的出诊我是在场的,出诊是我,护士是白XX。我们接到打120的急救电话后,到22时30分我们到达现场,看到有名男子坐在“华莱士”门口,旁边停有一辆摩托车,我叫他上急救车,他朝我摆手然后上那辆摩托车准备骑,当时几名警察也在场,我叫其中一名警察跟他说最好去医院治疗,那个男子坐在摩托车上大约1分钟左右就自己倒在地上后脑着地,发现那名男子头部出血,成昏迷状态,我们急忙抬他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7、证人白XX证言证实:2014年9月8日22时20分接到一个座机361****报120急诊,我就很黄珍武医生一起出诊。我们到达现场时发现黄XX丁一人坐在龙泉大道华莱士门口那里,有点像醉酒的样子,旁边还有一个警察在守着他。然后我和黄珍武医生就去询问黄XX丁的情况,问他能不能行走跟我们到医院治疗。黄XX丁坐在地上对我们摆手,黄一边呕吐一边站起来,他起来后就坐在他旁边的摩托车上,我们继续劝他去医院治疗,黄XX丁只是对我们摆手不说话,他想骑车离开,但不一会就从摩托车上摔下来跌倒在地,后脑着地流血,然后我们对他进行包扎并送往医院进一步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2时50分死亡。8、证人石X证言证实:9月8日晚上10点钟接到单位电话通知接病人,随车前往的有护士白雪群、医生黄珍武。到达报警现场,看到黄XX丁在摩托车旁边呕吐,医生叫他上车,他摆手,后来就从车上直直地摔到地上,随后医生一边对其实施抢救,一边送到医院,后来的事就不知道了。9、证人李XX证言:我们正在做生意,突然有两个40多岁的男人在我的第一个桌子旁边推推拉拉的,当时他俩也打不成,然后旁边有个妇女来劝架,把他们劝开后有个男的就和那个女的往贵阳银行方向走了。过得十多分钟剩下的那个男的在那里坐了一下又站了一下,之后走上去到停在树下的踏板车,不知怎么的,那个男的就从车上摔下来,我听到一声响后那个男的就平躺在地上,之后120就把他拉走了。从车上摔下的那个男的穿白色带格子的上衣。10、戴XX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两男子发生拉扯后倒在地上,后来120来把被打倒的这个男子接走了。11、证人曾XX证言证实:2014年9月8日晚10时许在值班时听见华莱士门口有人吼,从岗亭跑到华莱士门口看见一个较胖的男的抱着一个男的颈部,我上去制止将他们拉开。较胖的那个男的就把另一个男的推倒在地上,我劝说不要打架,然后倒在地上的那个男的就爬起来坐到一棵树下,曾问他有没有受伤,他没有回答。他休息得一会儿,起来准备去骑电瓶车,还没上车的时候他就倒在地上了,之后用对讲机呼叫110指挥中心,让指挥中心叫120过来。12、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14年9月8日晚21时20分至30分许吴本林打电话叫黄XX丁去吃夜市,之后黄XX丁就出去了。黄XX丁与XX没有矛盾。三、辨认笔录1、曾全X辨认笔录:目击证人曾全X对案发现场及发生打斗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作了指认辨认。指认案发现场系丹寨县龙泉镇龙泉大道华莱士饮食店门口附近,同时辨认出了打斗双方当事人分别为本案被害人和本案被告人。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2014年9月8日23时10分至2014年9月9日01时30分,对案发现场丹寨县龙泉镇龙泉大道华莱士饮食店门口进行现场勘验,中心现场位于龙泉镇龙泉大道东面的人行道内。由兴泉路往北1560cm、距西面龙泉大道370cm的人行道内地面见有60cm×60cm的呕吐残留(照相固定,实物提取)。呕吐残留物往西123cm处有一颗绿化树,绿化树北面放有摩托车和垃圾箱等物。呕吐残留物南侧为李志X烧烤店,往东770cm处为华莱士饮食店。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昨天晚上(2014年9月8日)21时许,我在家看电视,接到韦XX的电话,说我老婆胡XX与他的老婆陆XX、杨XX三个人在广场玩,另有两个男的和我的老婆以及他的老婆勾腰搭背的,我就叫韦XX监视他们,监视到是哪个勾引我老婆,我就去收教训他一顿,大不了被治安处罚。之后我就到广场和韦XX会合,我开车到锦鸡广场大灯处看见两个男的和我的老婆他们一路往龙泉大道走下去,我怕他们认识我的车子我不敢跟近,韦XX一路跟踪他们,之后韦XX打电话跟我说他们进龙泉大道的华莱士饮食店去了,然后我把车子停放在计生局隔壁巷道走去与韦XX在华莱士饮食店门口会合、监视。过二十分钟左右,陆XX先出来,之后我老婆出来,黄干浆(受害人黄XX丁的绰号)也出来了,他走到树脚下去动他的踏板车,黄干浆去推他停放在华莱士店门口树下的摩托车,我老婆胡XX准备去坐他的摩托车,于是我就上去打了我老婆胡XX一巴掌,接着我就用右手打了黄干浆脸上一拳,我用左手揪住黄干浆的衣领,右手扇了他一巴掌,我们两个相互拉扯,我往他的腹部蹬了一脚,黄就用手接住我的腿,我的腿就踢在他的的身上。摩托车在我们拉扯的过程中被推倒了。黄干浆还手打我,但是没有打到,他就转身去旁边烧烤摊桌子上要啤酒瓶,我怕他要啤酒瓶,于是我用右手挽住他的脖子往后拖,他被放倒在地上,他背先着地但是头没有着地,这时有一个联防队员(穿警服,肩上挂有对讲机)说不要打了。我说这样破坏别人家庭的人该不该打。我把黄干浆按在地上,我扇了他脸上一巴掌。我用左手压着黄干浆说,打伙是朋友,你还这样搞,我是认得到你,认不到你我打死你去。黄干浆说你家婆娘我都认不到,我就放开他,黄干浆从地上爬起坐在树下面。黄干浆就坐在那里骂我说:“XX你冤枉我,你家婆娘我都认没到”。我就说,如果情况像你讲的那样,是我对不起你,如果真有这么回事,是你对不起我。我接着又问他说:“我打你痛没痛?”黄干浆说没有哪样事(没事的意思),于是我就走了,韦XX在跟他老婆吵架,我就过去跟韦XX说了几句话,我回头看见黄干浆站起来去抽摩托车(把倒地的摩托车扶正),那个队员在旁边站着,摩托车刚刚被立起来,黄干浆身体向后仰倒地,头部先着地。倒在地上后,我在远处看,我说我去看下。韦XX说这样的人看他搞哪样。当时有一个队员在场,我跟韦XX说有队员在有哪样事情他会处理,于是我就回家了。我到家的时候,我老婆先到家,我讲了我老婆一通之后就去东湖路韦宗X家跟他讲今天晚上我打黄干浆了,不知道他是否有事。然后我就在韦宗X家看电视到凌晨两点钟左右,我想了想,不知道黄干浆是否出什么事,然后就到派出所去咨询了解情况,然后派出所的民警就带我来公安局,情况就是这样。五、鉴定意见(丹)公(司)检(尸)字(2014)029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黄XX丁胸骨中断骨折,左胸部第3-11肋骨折,见脾脏多处挫伤,均深达脾实质。尸体检验见死者脾脏体积明显增大、变脆,说明脾脏有明显的病理基础,在较大暴力作用下脾脏易破裂出血。死亡原因系被他人钝性打击腹部致脾脏破裂导致急性大失血死亡。对于被告人在打被害人时没有伤害的故意,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意外因素,定被告人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较为恰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前,被告人认为有人勾搭其妻时,就有“要教训一顿勾引其老婆的人”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又对黄XX丁拳打脚踢。致被害人胸部多处骨折,而且在有人劝阻的情况下仍然继续施暴,显然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主动赔偿损失,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脾脏有容易破裂的病理基础,故被害人的死亡属于多因一果,建议法院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向丹寨县公安局龙泉镇派出所打听情况的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自愿认罪,自首成立。在本案侦办过程中,积极主动赔偿人民币12万元,具有悔罪表现;被害人脾脏虽有病理基础,但未经较大暴力打击不会引起破裂,故本案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系被告人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所致,且被害人并无过错,被告人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故辩护人有关一果多因,只承担主要责任方面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XX无端猜疑黄XX丁系勾引其妻之人,殴打黄XX丁,造成黄XX丁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综合全案,被告人XX主观恶性不深、手段不是特别残忍,不宜对其适用死刑,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对被告人科以刑罚。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本案被害人亲属需要抚养的情况、被告人赔偿能力,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司法实践状况,以及被告人家属已赔偿12万元损失等实际情况,酌情再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5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28年9月8日止。)二、被告人XX尚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甲、吉XX、王XX、黄XX乙、黄XX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甲、吉XX、王XX、黄XX乙、黄XX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智审 判 员 罗安武代理审判员 邓红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肖 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