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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建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某,男,1980年5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2014年12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德市看守所。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台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建某在汉寿县龙阳镇,先后8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周瑞某、林某,得赃款人民币1700元。如:1、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李建某在汉寿县龙阳镇泰湘宾馆,先后3次向吸毒人员周瑞某贩卖冰毒和麻古,得赃款人民币600元。2、2014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建某在汉寿县龙阳镇十字街九龙服饰旁边巷子里一家小宾馆内,先后2次向吸毒人员周瑞某贩卖冰毒和麻古,得赃款人民币400元。3、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建某在汉寿县龙阳镇建设西路的药店门口,向吸毒人员林某贩卖冰毒和麻古,得赃款人民币200元。4、2014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建某在汉寿县龙阳镇十字街九龙服饰旁边巷子里一家小宾馆内,向吸毒人员林某贩卖冰毒和麻古,得赃款人民币200元。5、2014年9月6日的下午,被告人李建某接到吸毒人员林某电话,双方约在汉寿县龙阳镇十字街见面。后李建某在龙阳镇十字街的一辆面包车上贩卖给林某300元的冰毒和麻古。到案后,被告人李建某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影视资料,指控被告人李建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处以刑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建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建某在开庭审理中,对指控的事实和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建某在汉寿县龙阳镇,先后8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与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给吸毒人员周瑞某、林某,得赃款人民币1700元。如:1、2014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建某在汉寿县龙阳镇泰湘宾馆、十字街九龙服饰旁边巷子里一家小宾馆内,先后5次向吸毒人员周瑞某贩卖冰毒和麻古,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2、2014年8月至9月,被告人李建某在汉寿县龙阳镇建设西路的药店门口、龙阳镇十字街九龙服饰旁边巷子里一家小宾馆内、龙阳镇十字街的一辆面包车上,3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700元的冰毒和麻古。到案后,被告人李建某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汉寿县公安局报警案件和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情况。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6日18时许,林某用手机给“亮儿”(被告人李建某)打电话,购买了300元钱的毒品(麻古1粒、3小包冰毒);这次之前一个月的一天下午约2时许,林某给“亮儿”打电话,从“亮儿”手上购了200元钱的毒品(麻古半粒、2小包冰毒);这次后约10多天,同样是打电话给“亮儿”要毒品,后“亮儿”送了200元钱的毒品到林某住的院子给林某。3、证人周瑞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份“亮儿”送过2次毒品到泰湘商务酒店,每次200元钱;6月份送过1次,7月份送了1次,9月份1次,都是购的200元钱的毒品。4、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5日15时许,彭某等人住在龙阳镇十字街附近一巷子内的私人旅社房间,周瑞某听到“亮儿”讲话后到58号房,回来时带了麻古和冰毒,然后彭某与周瑞某共同吸食了一点,剩下的周瑞某收起了。5、汉寿县移动公司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李建某与吸毒人员电话联系的事实。6、汉寿县公安局提供的审讯录像光盘一张,证明对被告人李建某依法审讯的事实。7、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7日15时许,辨认人林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6张照片中,经过辨认,确认编号为9号(为李建某照片)的人是贩毒品给林某的“亮儿”;2014年9月7日15时许,辨认人周瑞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6张照片中,经过辨认,确认编号为7号(为李建某照片)的人是贩毒品给林某的“亮儿”;2014年9月7日14时许,辨认人彭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6张照片中,经过辨认,确认编号为16号(为李建某照片)的人是贩毒品给周瑞某的“亮儿”。8、汉寿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李建某到案情况的说明材料,证明2014年9月,汉寿县县公安局龙阳派出所在办理彭某容留他人吸毒案时,彭某交待毒品是从“亮儿”(被告人李建某)手中购买。2014年12月21日7时许,派出所接匿名举报,在李建中家中将其抓获。9、汉寿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建某2013年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0、被告人李建某的供述,证明从2014年3月至9月,先后5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周瑞某,共得款1000元;从2014年8月至9月,先后3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林某,2次200元钱和1次300元钱的,共得款7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建某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建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李建某有劣迹,且系多次贩卖毒品,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建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剑军审 判 员  臧华民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阳 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