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一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任成关与陈大旺、陈上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成关,陈大旺,陈上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一初字第00031号原告任成关,男,195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大旺,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陈上尚(又名陈上),男,199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任成关诉被告陈大旺、陈上尚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成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陈上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大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成关诉称,2012年2月18日陈大旺、陈上父子急需用焦炭搞铸造,卸了原告任成关焦炭一车,净重28.27吨,单价每吨2030元,计57388元,说是开过一炉付清,直到2012年8月18日,付了20818元,下欠的款36570元打了欠条,收回了原有的过磅单,说是过几天付清,推到2013年2月27日还了1900元,后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焦炭款3367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陈大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陈上尚辩称,欠原告的钱不假,但年前还了原告1000元,这些钱都是我一点一点攒的,我现在没那么多,等我挣工资了再还原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任成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陈大旺、陈上尚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陈上尚对原告任成关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8日被告陈大旺、陈上尚父子购买原告任成关焦炭价值57388元,2012年8月18日偿还原告20818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任成关碳款叁万陆仟伍佰柒拾元。﹤36570元﹥陈上”。2013年2月27日陈大旺偿还原告1900元。在诉讼过程中,2015年2月16日被告陈上尚偿还原告1000元。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焦炭,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炭款33670元,有被告陈上尚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陈上尚也认可该欠款是被告父子二人欠原告的款,被告陈大旺也偿还原告部分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大旺、陈上尚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大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大旺、陈上尚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成关货款3367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元,由被告陈大旺、陈上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小玲审 判 员 聂卓文人民陪审员 曹娟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郜奇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