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旅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仲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旅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行政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仲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大连市旅顺口区中牧路铁山中心小学处遇交警检查。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仲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52.6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摩托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52.61mg/100ml,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仲某某系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仲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于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高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