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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斯晓模塑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双慧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斯晓模塑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双慧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543号原告上海斯晓模塑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陶笔一,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双慧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上列当事人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在2014年9月3日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两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分流板等产品,总计货款25,000元;被告应预付50%,余款在货到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每日应按合同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签约后,原告分别于同年9月29日和10月18日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却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要求判令其支付货款25,0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两份买卖合同;2、两份送货单。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进行了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其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动下调违约金比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审理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双慧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斯晓模塑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000元;二、被告上海双慧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斯晓模塑设备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孙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