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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赵国旭与翟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旭,翟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91号原告:赵国旭,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满族,个体,住梅河口市。被告:翟鹏,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梅河口市。原告赵国旭诉被告翟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旭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翟鹏向我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给我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1.5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用其自有的车牌号为吉EH07**的本田雅阁作抵押。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未偿还我借款,我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4800元(4个月利息)。原告赵国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翟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被告翟鹏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翟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赵国旭提供的借条为原始书证,且系被告本人亲笔签名,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如下事实:被告翟鹏通过原告赵国旭的哥哥冷学忠,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1.5分。被告翟鹏用车牌号为吉EH07**号本田雅阁轿车作质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如期还款。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个月的利息4800元(以8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分计算),放弃其他利息主张。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翟鹏偿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承担48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有关利息的约定(月利率1.5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放弃部分利息主张,只要求被告偿还4个月的利息,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的4800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翟鹏欠原告赵国旭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4800元,合计8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翟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翟鹏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赵国旭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莹代理审判员  杨艳秋代理审判员  钱 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