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回到武义县桐琴镇梅坞塘村出租屋时,发现其妻子董某与隔壁房间的被害人邹某睡在同一张床上,杨某遂对二人实施殴打,并用菜刀将邹某、董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邹某的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一级。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江西省永丰县公安局潭头派出所投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书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住院病历、体格检查诊断报告、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人董某、钟某、华某的证言;被害人邹某的陈述;浙江省武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美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沈 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