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舟执民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浙江天一海上工程有限公司、舟山兴东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浙江天一海上工程有限公司,舟山兴东石油有限责任公司,陆启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海法舟执民字第17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负责人:徐建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炜,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丁斌康,系该行员工。被申请人:浙江天一海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陆启浩,该××总经理。被申请人:舟山兴东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胡国芳,该××总经理。被申请人:陆启浩。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浙江天一海上工程有限公司、舟山兴东石油有限责任公司、陆启浩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海法舟商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各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各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据查,浙江天一海上工程有限公司、舟山兴东石油有限责任公司、陆启浩均无银行存款、无登记房产信息,登记车辆暂无法找到。2015年3月25日,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向本院递交程序终结申请书,表示各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其亦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请求本案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海法舟执民字第1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吴献平执行员 XXX执行员 童 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黄 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