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暴金鑫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暴金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暴金鑫,农民,捕前住抚宁县茶棚乡大所各庄二村***号。2006年9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09年2月1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原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6月4日被释放。2012年2月26日因破坏选举秩序被抚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0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抚宁县看守所。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暴金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今出庭支持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暴金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暴金鑫和王某、陈某三人来到其本人承包的本村烟筒山水库边,暴金鑫看到被害人李某在其承包的水库边钓鱼,遂制止李某钓鱼,二人因此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暴金鑫用拳脚对李某进行殴打,并将李某打伤。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右侧额叶和丘脑脑挫伤,额部硬膜下积液,双眼睑软组织挫裂伤,左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当日下午,被告人暴金鑫到抚宁县公安局茶棚派出所投案。民事部分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孙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水库承包协议,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人体损伤鉴定书,到案经过,前科判决书和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暴金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暴金鑫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当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综合被告人有犯罪前科的从重处罚情节和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暴金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七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贵玖审 判 员 刘玉起人民陪审员 李炳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