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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西宁厦工商贸有限公司和长孙小军、丁兆飞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厦工商贸有限公司,长孙小均,丁兆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西宁厦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阳,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孙小均,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丁兆飞,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宁厦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孙小均、丁兆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西宁厦工商贸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在庭外和解且已实际履行完毕为由,于2015年4月3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西宁厦工商贸有限公司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宁厦工商贸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孙小均、丁兆飞的起诉。案件诉讼费4844元,减半收取2422元,由原告西宁厦工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辛皎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玉花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